(2015)兵四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斌,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斌,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梁小雨,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柴继生,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闳鸽,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专职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宁,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路桥一公司经理,住伊宁市。上诉人陈文斌、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宏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兵四民终字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6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5)伊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文斌及宏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雨、柴继生、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闳鸽、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雨均系宏远公司职工,长期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劳务,方式有单工程劳务承包或带班等形式。2006年12月7日,宏远公司项目经理占陈根向陈文斌出具了七十四团吐坡公路工程班组工程量及欠条各1份,证实陈文斌在该工程中完成总产值170705.70元,宏远公司尚欠陈文斌劳务费34001.34元。2009年1月,宏远公司项目经理王文斌向陈文斌出具结算单,证实陈文斌在康苏沟公路工程中的施工工资为280000元,宏远公司实际向陈文斌发放工资259890元,尚欠陈文斌施工工资20110元。2008年12月30日,宏远公司项目经理占陈根向陈文斌出具了七十二团大桥工程陈文斌班工资结算单(2008年度)1份,证实陈文斌在2008年完成七十二团大桥工程产值810000元,劳务费占总产值20%,计162000元,另外陈文斌浇灌一个桥柱10000元、临时设施、临工8000元、大梁底模32000元,合计212000元,宏远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及2009年1月16日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务费241105.26元,超付29105.26元。2009年陈文斌继续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宏远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陈文斌支付劳务费215389.7元,并由陈文斌出具收条一份。此外还有2009年5月28日工资表两份,金额63315元;2009年5月(无具体日期)工资表两份,金额46800元;2009年6月(无具体日期)工资表两份,金额52631.59元;2009年6月(无具体日期)工资表两份,金额44400元;2009年7月(无具体日期)工资表一份,金额46200元;2009年8月(无具体日期)工资表一份,金额46200元;2009年9月(无具体日期)工资表一份,金额43126元;无日期工资表一份,金额14894.74元。宏远公司确认2009年度共向陈文斌支付劳务费357567.33元,表明部分工资表与陈文斌出具的收条出现重叠。2010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经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计,七十二团大桥巩乃斯大桥工程总造价为5681371.69元,以20%计提劳务费为1136274.34元,扣除2008年度已支付的劳务费241105.26元、2009年已支付劳务费357567.33元,尚欠537601.74元。2009年陈文斌为宏远公司承建的七十九团通营公路提供劳务,期间借支费用3笔,金额计95000元,2009年3月-5月工资表五份,金额计68343.16元。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经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造价值2083716元。原审庭审时,陈文斌提交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宏远公司还借收据3份合计99150.5元,自述用于归还上述通营公路借支的备用金,但收据中反应的归还时间系在借支备用金之前,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确认。陈文斌提出部分工资表系伪造,但庭审时陈述“那不一定,若领导需要造大数量工程的表,或分公司需要从总公司套现,只需要项目经理写一份诸如陈文彬班组的工资表报到总公司,就可以套取现金了,但陈文斌并没有拿到这笔钱,被二分公司截留了,在宏远公司陈文斌给宏远公司制造假工资表已是多次,虚假造工资表多达300万”。通过陈文斌的上述陈述可以确认,即使有伪造工资表的情况,也是陈文斌受到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分公司经理的指使,由陈文斌协助项目负责人或分公司经理从被告处套现,此时宏远公司已支付了这些劳务费,如陈文斌认为因此致使结算时对自身权益产生损害,责任人也是恶意串通的双方,应当向实际侵害其权益的人主张权利,现要求宏远公司再次支付劳务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有陈文斌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签名的工资表应当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文斌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向宏远公司借款合计28400元。此借款时间跨度大、工程指向不明,不能认定包含在本案争议的工程范围,对宏远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宏远公司尚欠陈文斌劳务费:吐坡公路工程34001元、康苏沟公路工程20110元、巩乃斯大桥工程537601.74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文斌开庭时自认其为宏远公司承建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提供劳务,宏远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文斌在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四起工程中,对陈文斌提供劳务的方式,陈文斌主张为全部工程的劳务总承包,而宏远公司则认为在部分工程为劳务总承包,部分工程为带班,实报实销。本案涉及的四项工程,彼此独立,不应以某个工程提供劳务的方式确认所有工程都是如此。吐坡公路工程和康苏沟公路工程属劳务总承包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陈文斌在本案发生争议涉及的巩乃斯大桥工程2008年度为劳务总承包无异议,也对完成的产值进行了结算,宏远公司主张2009年陈文斌劳务方式变更为带班,应就法律关系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通营公路工程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未进行决算,陈文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提供劳务的方式及实际施工量,对于宏远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应当视为对陈文斌当时提供劳务的认可,陈文斌主张在通营公路提供劳务的形式为劳务总承包,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劳务总承包的存在,否则要求按劳务总承包的形式支付工程全部劳务费,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文斌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591713.08元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宏远公司给付陈文斌劳务费591713.08元;二、驳回陈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陈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针对该案(2013)伊垦民初字2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兵四民终字82号民事裁定书等均认定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尽管陈文斌系宏远公司职工,但陈文斌不是拿基本工资而是承建宏远公司的工程,属于单包工,该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仅凭这点,原审法院偏袒宏远公司。同时,针对该案,(2013)伊垦民初字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为1139670.26元,而在发回重审后只认定劳务费为591713.08元,为何会产生如此悬殊。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宏远公司提供了康苏沟公路工程2007年12月20日二份工资表,但该工程2008年才开始施工。原审庭审时,陈文斌已对多处宏远公司伪造的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原审法院仍采信宏远公司的陈述。2、原审法院对陈文斌提供的四份工程量结算单,认为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属认定错误。宏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梁宁已经认可该四份结算单,同时该案为结算纠纷,结算时间为2006年至2009年,该四份结算单系在上述时间发生。3、原审法院遗漏陈文斌的诉讼请求。原审对陈文斌主张的79团通营公路工程的工程款及本案涉及工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未予以阐述。综上,陈文斌上诉认为原审少判了50余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由宏远公司承担相应的涉诉费用。上诉人宏远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正确,双方始终都是以劳务工资的形式进行结算的,陈文斌认为该案案由错误没有事实依据。2、陈文斌主张的计算方式错误,双方合作长达十年,工程不同时劳务工资的计算方式也不同。3、从相关工资表可看出康苏沟公路工程系从2007年开始。4、陈文斌提供的四份工程量结算单,系61团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不属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5、79团通营公路工程包括路基工程和铺油工程,铺油工程系由他人完成,陈文斌主张以总工程量的20%计算劳务工资错误。同时,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尚欠陈文斌吐坡公路工程款34001.34元、康苏沟公路工程人工费20110元、巩乃斯大桥劳务费537601.74元错误。原审在没有确认陈文斌在巩乃斯大桥2009年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也没有将宏远公司给陈文斌预支的借款、超付的人工工资扣减的情况下,即计算出上述三笔款项错误。宏远公司应支付陈文斌上述三项工程欠款及人工工资合计为392326.99元,陈文斌已从宏远公司领取三项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借款合计627072.59元,相互冲抵后,陈文斌实际倒欠宏远公司234745.6元。二、原审法院以巩乃斯大桥总造价5681371.69元的20%认定陈文斌在该工程中的人工工资为1136274.34元错误。该工程由多个施工队完成,陈文斌只完成了该工程中的部分产值即1441078.23元,依照20%计提人工工资,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为338215.65元。三、79团道路工程陈文斌只完成路基基层及涵洞盖板的工程产值,其产值为492724.68元,按照10%计提人工工资为51736元,工程施工中已按实际计发人工工资。四、不是所有的工程人工工资的计提均按照20%计取。它是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不同条件,按照不同比例并依据公司的管理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不同的计酬方式来计提人工工资的。五、原审认定巩乃斯大桥、吐坡公路工程、康苏沟公路工程都是陈文斌总承包是错误的。陈文斌只完成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并未完成工程总造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陈文斌承担该案的涉诉费用。上诉人陈文斌辩称,宏远公司在几次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相同,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这次二审宏远公司陈述巩乃斯大桥已给陈文斌支付60余万元的工程款,而在(2013)伊垦民初字223号庭审中,宏远公司陈述已付陈文斌22万余元,超付2万元。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如果宏远公司发现超付的事实,为何没有提出反诉。陈文斌是把巩乃斯大桥工程和79团公路工程按照总造价的20%计算,而非所有工程均按20%计算。宏远公司拒绝与陈文斌进行决算,同时拒绝提供相应的合同。宏远公司陈述称巩乃斯大桥工程亏损与事实不符。陈文斌提交的四份结算单系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是2007年至2008年结算的,原审认定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侵害了陈文斌的诉讼权利。宏远公司的工资表存在虚假情况,这些工资表是由陈文斌、梁小雨代签的。工资表标明的巩乃斯大桥、康苏沟等项目名称也是宏远公司为应付诉讼虚构的。故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79团通营公路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2083716元。宏远公司认为陈文斌完成的工程量为492724.68元,应按10.5%计提人工费,陈文斌人工费为51736.091元。上诉人陈文斌在原审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为吐坡公路工程、巩乃斯大桥工程、79团通营公路工程及康苏沟公路工程,同时上诉人陈文斌的诉讼请求除要求支付工程款外,还要求一并支付吐坡公路工程、巩乃斯大桥工程、康苏沟公路工程相应劳务费的利息。巩乃斯大桥工程基础钢筋、下部结构钢筋等钢筋工程总产值为1573022.59元,灌注桩钻孔工程总产值985600元,沥青桥面铺装为102157.15元。上述事实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人证言、79团农业营通营公路工程决算清单、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对于宏远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工资表、清单等,因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宏远公司提交的桥板吊装协议书、报账单、发票、结算单等,因吊装协议书中的当事人、金额与报账单、发票、结算单等中的当事人、金额不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单、证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工程审计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证人证言、工程量计算单、工程量清单、劳务合同、收条、工资表、租赁合同、借款单及报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康苏沟公路工程宏远公司应支付陈文斌劳务费的数额;二、巩乃斯大桥工程宏远公司应支付陈文斌劳务费的数额;三、七十九团通营公路工程宏远公司应支付陈文斌劳务费的数额;四、宏远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文斌上述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本案中,宏远公司及陈文斌对吐坡公路工程宏远公司尚欠劳务费34001.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及证据材料较多,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工程的施工合同,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证的事实予以判定。本案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各项工程中有陈文斌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签名的工资表,根据陈文斌的表述及本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康苏沟公路工程2009年1月,宏远公司项目经理王文斌向陈文斌出具的结算单表明康苏沟公路工程尚欠陈文斌劳务费280000元,减去8份工资表发放的金额259890元,宏远公司尚欠陈文斌康苏沟公路工程劳务费20110元。陈文斌主张应以劳务费280000元减去结算单注明的“付160000”,得出宏远公司尚欠120000元,因对于结算单中注明的“付160000”是何人所写、是否已经支付、支付的何种款项等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文斌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巩乃斯大桥工程2008年12月30日,宏远公司项目经理占陈根向陈文斌出具了七十二团大桥工程陈文斌班工资结算单(2008年度)一份,注明陈文斌班组完成产值81万元,劳务费占总产值20%,计162000元,另外陈文斌浇灌一个桥柱10000元、临时设施、临工8000元、大梁底模32000元,合计21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远公司认可陈文斌2009年在巩乃斯大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主张陈文斌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同时主张2009年陈文斌劳务方式变更为带班、人工工资按实际发放,宏远公司应就法律关系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对宏远公司提交的钢筋工程、灌注桩钻孔等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巩乃斯大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文斌自认其对于七十二团巩乃斯大桥工程的桥墩打桩工程、钢筋工程及沥青路面工程没有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文斌在巩乃斯大桥工程的劳务费,应为陈文斌班组完成产值乘以20%,再加上其完成的额外工程桥柱10000元、临时设施、临工8000元、大梁底模32000元。七十二团巩乃斯大桥工程总造价为5681371.69元,减去巩乃斯大桥工程基础钢筋、下部结构钢筋等钢筋工程总产值为1573022.59元、灌注桩钻孔工程总产值985600元、沥青桥面铺装为102157.15元,陈文斌班组完成产值为3020591.95元,参照工资结算单20%的计提比例,陈文斌班组应得劳务费604118.39元,扣除2008年度已支付的劳务费241105.26元、2009年已支付劳务费357567.33元,加上其完成的额外工程桥柱10000元、临时设施、临工8000元、大梁底模32000元,宏远公司应支付陈文斌七十二团巩乃斯大桥劳务费55445.8元。三、七十九团通营公路工程七十九团通营公路工程总造价为2083716元,陈文斌主张应以工程总造价作为基数计算其劳务费,宏远公司主张陈文斌在此工程中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带班管理,且路面铺油部分与陈文斌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关系,应由宏远公司就法律关系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宏远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以七十九团团通营公路工程总造价2083716元作为计算陈文斌劳务费的基数。对于劳务费的计提比例,陈文斌主张应以20%计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宏远公司自认的10.5%作为计提比例。陈文斌在79团通营公路工程的劳务费应为218790.18元,减去借支费用3笔95000元,2009年3月-5月工资表五份68343.16元,尚欠55447.02元。四、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吐坡公路工程、康苏沟公路工程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均未约定,本院以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作为宏远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的时间。陈文斌主张巩乃斯大桥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竣工时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远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陈文斌只主张了吐坡公路工程、康苏沟公路工程、巩乃斯大桥工程相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止,即2013年7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文斌虽通过带班或承包方式向宏远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且陈文斌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为劳务费,但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同时陈文斌以未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对比,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相关工资表,即使有伪造工资表的情况,也是陈文斌受到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分公司经理的指使,由陈文斌协助项目负责人或分公司经理从被告处套现,此时宏远公司已支付了这些劳务费,如陈文斌认为因此致使结算时对自身权益产生损害,责任人也是恶意串通的双方,应当向实际侵害其权益的人主张权利,现陈文斌要求宏远公司再次支付劳务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文斌提供的四份工程量结算单,因从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此工程量结算单与陈文斌主张劳务费的四项工程无关联性,且宏远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结算,故四份工程量结算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未对陈文斌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此在二审程序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宏远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工程工程款计算问题,因其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陈文斌向宏远公司借款28400元,因此借款时间跨度大、工程指向不明,不能认定包含在本案争议的工程范围,故宏远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文斌劳务费165004.16元及其中109557.14元产生的利息(其中34001.34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2011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55445.8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陈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7元,合计30317元,由上诉人陈文斌负担8200元,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战 斌审判员 尹 素 梅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晓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