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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松涛与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涛,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松涛。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金峰,该局市场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嘉州枫景苑17-4、17-5号。诉讼代表人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涛诉被告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备案登记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6月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晨、邵琰,被告的副职负责人薛晔及委托代理人陆金峰、俞伯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与第三人签订了位于豪景家园的两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办理网上登记备案手续,但第三人一直未予办理。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被告于2014年1月答复原告,因第三人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要求,且未能按期整改到位,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起已经停止豪景家园二期项目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公众不宜购买不能备案的房屋,也未吊销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证,擅自停止网上备案,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被告停止案涉项目商品房网上备案的行为违法;二、附带审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现金解款单。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办理商品房网上备案来信的答复》、《关于申请豪景家园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的答复》。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系重复诉讼;原告不具有申请合同备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未申请相关合同备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因第三人违反资金监管协议,被告依据监管协议及建设部、住建部的相关规定,暂停第三人的商品房网签备案,该行政管理行为合法;原告作为购房人在第三人破产债权申报时,经破产管理人认定其债权申报不成立,关于购房合同效力的仲裁程序已终止,且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原告的合同效力已被否定,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办理商品房网上备案来信的答复》。2、《豪景家园项目商品房重点预售监管资金托管协议》。3、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建住房(2006)166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人世纪园城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且管理人已经作出了债权不予确认的结论并通知了原告,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告要求网上备案的基础已经消失。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1、(2014)戚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2014)戚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3、2014常仲决字第89号-2仲裁决定书。4、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戚墅堰区房管局发送暂停办理产权证的函及附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作出(2014)戚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第三人的重整申请,并决定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2015年1月29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常仲决字第89号-2仲裁决定书,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终结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的仲裁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应就此争议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第三人至本案庭审时尚未提出相关诉讼。2015年3月2日,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作出(2014)戚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终止第三人重整程序,宣告第三人破产。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履行网上备案法定职责一案,经请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以需先解决民事争议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履行房屋预告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因该案需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认为,(2014)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备案法定职责,本案诉的是确认被告停止合同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两案指向的均是被告停止合同备案这同一行政行为,本院已受理(2014)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诉讼案件,故本案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松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丁建明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霞南附相关法律条文:1、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