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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雪凤诉被告乔俊、张美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乔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邓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乔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光,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委托代理人赵莉婷、袁媛,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雪凤诉被告乔俊、张美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乔俊、张美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你,2015年8月17日06时40分许,被告乔俊驾驶一辆蒙BMX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110国道行驶至110国道660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原告徐雪凤撞伤。之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原告出院要求被告赔偿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住院致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8.84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566.38元、父亲:6980.4元、母亲:9473.4元)、病例复印费200元、破损电动车费248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保留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俊、张美鲜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乔俊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28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06时40分许,在110国道660公里加300米(女子监狱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乔俊驾驶蒙BMX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110国道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徐雪凤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雪凤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俊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雪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从2015年8月17日,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12360.70元。后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和包头市蒙医中医院检查治疗又花费2778.14元。2015年8月17日事发当天被告乔俊为原告检查治疗垫付门诊3285.16元。原告提供的包头市青山区友爱车行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事发时所骑爱玛电动车金额为248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徐雪凤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被鉴定人徐雪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徐雪凤户籍地在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屯垦队镇东石门村,自2010年全家来包头市打工。从2015年1月15日进入包头市金禾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成品科机工,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徐雪凤女儿徐婷婷(1998年5月11日出生),父亲徐万明(1949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冯瑞芳(1954年9月4日出生),徐万明与冯瑞芳夫妻宫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徐雪凤、次子徐海峰、长女徐慧。另查明,蒙BMX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是被告张美鲜)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乔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雪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内蒙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医疗费15138.84元(原告花费)+3285.16元(被告乔俊花费),有原告及被告乔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包头市青山区益民诊所医药费收据,花费中药费460元,由于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9日=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考医院病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100元×9日=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元×9日=99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据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为28350元/年×20年×15%=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徐婷婷(1998年5月11日出生),20885元/年×1年×15%÷2人=1566.38元;父亲徐万明(1949年10月2日出生,户口簿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子女共计3人),9972元/年×14年×15%÷3人=6980.4元;母亲冯瑞芳(1954年9月4日出生,户口簿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子女共计3人),9972元/年×19年×15%÷3人=947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0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为5000元/月÷30日×108日=1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参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破损电动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50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18888.93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乔俊承担176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138.84元(原告徐雪凤花费)+3285.16元(被告乔俊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18020.1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破损电动车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504.18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888.93元,其中赔偿原告的上述金额中返还被告乔俊垫付的医疗费3285.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理赔。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乔俊承担1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理赔。剩余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保留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15.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俊负担915.59元,原告徐雪凤承担3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2615.97元。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适用主要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