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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海斌、郑祥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斌,郑祥钢,陈东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斌,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5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1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祥钢,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1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东泉,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1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寻衅滋事、携带管制刀具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斌、郑祥钢、陈东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宏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斌、郑祥钢、陈东泉及辩护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5-8月份期间,刘某黄兴绸、易某1、易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苍南县灵溪镇沪山、渎浦社区的大浃头村、汤家垟村、横江村一带摆设地下流动赌场,召集参赌人员以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次有二三十人以上参赌,从中抽取头薪谋取非法利益。同时雇佣被告人董海斌和蔡某1、陈某3、章学尖、蔡某2、林某1、林某2、石善亦、陈某4、许某、陈某5、缪孝炸(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望风、护赌等工作。其中董海斌在赌场中望风十天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海斌等人为争夺他人赌场股份,后纠集了被告人郑祥钢、陈东泉及“阿国”、“小河”(身份待查)等人为在苍南县灵溪镇水产市场后面的河边持砍刀随意将商某砍伤。经鉴定,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海斌因在灵溪镇康乐路42-44号衣服店购物时与该店老板黄某1发生纠纷,为报复黄某1,被告人董海斌指使蔡某1(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殴打黄某1,蔡际远纠集阿斌、老头等人在灵溪镇康乐路42号前面持棒球棍等殴打黄某1,致黄某1右手等部位受伤。(三)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8月11日23时许,林某3解(已判刑)为向被害人苏某催讨债务,纠集被告人董海斌和黄某2、林甲将(均已判刑)、“阿某2”(身份待查)等人,由黄某2开车,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苏某带至苍南县灵溪镇锦江商务宾馆8999房间,非法限制被害人苏某的人身自由,并采用威胁、殴打的形式逼迫其借钱还债。次日19时许,在陈某2的保证当日归还林某3解3万元后将被害人苏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苏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某1、陈某3、章学尖、易某1、易某2、林某2、林某1、许某、陈某4、石善亦、陈某5、缪孝炸、蔡某2、蔡某1、林某3解、林甲将、黄某2的供述,被害人商某、黄某1、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斌、郑祥钢、陈东泉无视国法,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海斌又结伙参与开设赌场,又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海斌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海斌、郑祥钢、陈东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海斌受雇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斌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纠集者,其作用相对被告人祥钢、陈东泉要大,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关于董海斌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海斌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海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对被告人郑某、陈东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海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祥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东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四、追缴被告人董海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