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杜光红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红,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杜光红。被告:吴斌。原告杜光红为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斌向原告杜光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斌向原告杜光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应承担每天按本金0.18%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斌对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光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