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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衢州市金汇五金有限公司与徐长剑、周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金有限公司,徐长剑,周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智。被告:徐长剑。被告:周慧芳。原告*****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长剑、周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剑、周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3246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14年7月支付货款30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246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利息。被告徐长剑、周慧芳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剑、周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五金有限公司货款332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