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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双福街道三次盗窃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树人街“潮镜CJ美业”理发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56元现金盗走,随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金色高仿苹果6手机及充电器盗走。2.2015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星月网络会所”网吧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3.2015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塘河网络”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2149元。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板桥街“友缘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专卖票据等书证,证人邹某某、张某乙、范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元、退赔被害人陈伟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元、退赔被害人张兴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149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