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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朱×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刘×,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男,1993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男,1996年6月11日,同年6月5日被逮捕;因朱×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崔×、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崔×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