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回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小学文化,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路与德胜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至109国道与居安街路口处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拦挡。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3.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路与德胜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至109国道与居安街路口处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拦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3.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15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因本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刑事拘留,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次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刑事拘留,应予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次犯罪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