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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71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与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虎亨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1.5‰,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与其公司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4日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但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返还其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息);2、请求对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辩称:原告鹤壁农商行陈述借款属实,但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的抵押期限已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鹤壁农商行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息)及对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偿还其公司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1000000元;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的事实;4、鹤他项(2013)第042号土地他项权证1份、鹤房他证市字第13030014**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进账单、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对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房屋抵押权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土地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即抵押物的抵押期限已届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11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1.5‰,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鹤国用2008第264号)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房产证号13××61)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鹤国用2008第264号)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房产证号13××61)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虎亨江也未偿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鹤壁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1.5‰,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故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5月24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7.25‰/月(11.5‰/月×1.5),且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自2015年5月24日起未支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利息,故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7.25‰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对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鹤壁市××××区东杨工业区房产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债务,故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对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辩称因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限已届满,原告鹤壁农商行不应对其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原告鹤壁农商行作为担保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息)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抵押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黎阳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鹤国用2008第264号)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房产(房产证号13××61)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92800元,由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候秀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