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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小车副食商场与张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小车副食自选商场,张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446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小车副食自选商场(以下简称小车副食商场),经营者车厚举。被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张丽。本院受理原告小车副食商场与被告张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车副食商场的经营者车厚举、被告张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车副食商场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份起给被告在专院斜对面天正润园小区门口经营的“川湘伊品酒店”供应调料副食等,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881元,被告张志龙指定的酒店负责人樊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4881元。被告张志龙辩称:川湘伊品酒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该酒店实际由樊涛经营,开酒店时其给樊涛借过钱。原告给该酒店供应调料、副食属实,但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由于接受原告货物的是樊涛,所以应将樊涛找见对账,由樊涛支付货款。原告小车副食商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4881元;3、原告与张志龙、樊涛通话录音光盘、电话通话详单各1份、通话录音记录2份、平凉华隆广告1份,证明原告向由被告张志龙实际经营的川湘伊品酒店供货、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供应调料属实,但不能确定欠条是樊涛写的;对证据3中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通话中樊涛承诺来平凉解决问题,但后来原告给樊涛说如果樊涛不是实际经营人,账务就与樊涛没关系。樊涛因此没有来平凉,如果樊涛确实与此事没有关系就会来平凉,现樊涛没有来平凉证明樊涛与欠款有关系,原告的欠款不应该由张志龙支付。转让广告属实。被告张志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反映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小车调料副食商场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车厚举。2015年2月起原告给川湘伊品酒店供应调料副食等,2015年5月16日、27日案外人樊涛分别向原告经营者车厚举出具了川湘伊品欠小车调料货款20800元、14081元的欠条两张,共计金额34881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张志龙索要欠款,被告张志龙称案外人樊涛负责川湘伊品酒店采购,等樊涛回来(来平凉)将票交到财务对账后再谈结账的事。2015年9月14日,原告打电话给案外人樊涛,樊涛称川湘伊品酒店是被告张志龙开的,被告张志龙也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其不是该酒店的合伙人。被告张志龙指派其负责川湘伊品酒店的收货、算账。另查明,川湘伊品酒店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张志龙于2015年9月12日在平凉华隆广告发布川湘伊品酒店转让广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龙与原告的通话时称樊涛负责采购,对原告称其为川湘伊品酒店的经营者未提出异议,被告樊涛也称张志龙为川湘伊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结合被告张志龙发布酒店转让广告的事实,应认定川湘伊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应为被告张志龙。樊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款系川湘伊品酒店购买调料发生,由于川湘伊品酒店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樊涛做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酒店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张志龙承担。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案外人樊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应当认定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志龙清偿货款348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龙虽辩称樊涛系川湘伊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其仅在樊涛经营该酒店时借过钱,但该抗辩意见与其和原告的通话内容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小车副食自选商场清偿货款34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张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