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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刘伟、付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刘伟,付琅丽,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1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57648645-3。负责人陶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波,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笑媚,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员工。被告刘伟,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付琅丽,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8号中盛商务大厦办公1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30438-X。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2栋办公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2478-3。法定代表人刘伟。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刘伟建、付琅丽、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公司”)、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波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伟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付琅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伟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伟、付琅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付琅丽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聚福豪苑万福阁9楼3号房产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伟发放了80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年利率8.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刘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经查询发现,作为被告刘伟借款担保的抵押房产已先后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2.原告对被告付琅丽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对被告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伟、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东莞Y6个借字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到2015年3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42%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东莞Y6个保字第002号、2014年南粤东莞Y6个保字第002-1号、2014年南粤东莞Y6个保字第002-2号),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伟、付琅丽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8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付琅丽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万福阁9楼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014年3月19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伟发放贷款8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2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伟、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刘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伟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琅丽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伟追偿。根据《个人保证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应为被告刘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应对被告刘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琅丽、和圣公司、万世伟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伟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二、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付琅丽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万福阁9楼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付琅丽、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伟、付琅丽、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