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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唐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唐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梧店16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庄XX,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朝阳,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浦县。上诉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陈乾金,被上诉人唐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9日,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闽E×××××号车所有人为龙泽公司。2013年1月20日,龙泽公司(甲方)与唐朝阳(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出卖给乙方,乙方支付首付款7万元,余欠26万元由甲方代垫,乙方分18个月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等业务,保险、年检等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事故理赔款优先偿还甲方欠款,乙方不向甲方支付任何管理费和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唐朝阳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闽E×××××号车的分期款26万元。龙泽公司收取唐朝阳3600元和押金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龙泽公司与唐朝阳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诉讼中,龙泽公司以欲与唐朝阳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朝阳主张龙泽公司返还车辆管理费3600元、保险商业返利3000元,押金2000元。龙泽公司认可有收取唐朝阳3600元和押金2000元,但辩解3600元是代办费,押金应在车辆过户后返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押金退还时间,唐朝阳也已还清购车款,故唐朝阳要求返还押金,依法应予支持。龙泽公司未举证证明3600元的性质是代办费及收取的合同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唐朝阳的反诉主张可予支持,龙泽公司应返还唐朝阳车辆管理费3600元和押金2000元。唐朝阳主张龙泽公司返还保险商业返利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应对举证不能承担后果,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龙泽公司撤回起诉。二、龙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朝阳车辆管理费3600元和押金2000元。三、驳回唐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龙泽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泽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龙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龙泽公司无须返还3600元及押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龙泽公司未向唐朝阳收取车辆管理费3600元。龙泽公司在一审向法庭确认收取3600元,但未明确其为车辆管理费,而是认为是龙泽公司为唐朝阳办理车辆年检、营运证、安全驾驶学习材料等服务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唐朝阳在一审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600元费用为车辆管理费,一审将3600元认定为车辆管理费用无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范围:代办汽车挂牌入户手续;代办交通营运证;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和保险费。第三条约定,服务旅差费用:乙方(唐朝阳)除及时向甲方(龙泽公司)交清本合同第二条中有关代办税费和保险费、安全学习材料费用外,还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提供服务所支出的差旅费150元/月。3600元费用实际上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代办服务差旅费用,而非车辆管理费。此外,闽E×××××号车辆至今龙泽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从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止的代办服务差旅费用,龙泽公司将另行主张。三、一审判决龙泽公司返还押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合同未约定2000元押金的返还时间,但唐朝阳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前,龙泽公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即使龙泽公司需要返还2000元的押金,也应当待车辆过户时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朝阳答辩称: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龙泽公司)协助乙方(唐朝阳)办理保险等业务(包括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年检等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事故理赔款优先偿还甲方欠款,乙方不向甲方支付任何管理费和服务费。”因此龙泽公司按月收取费用的行为无合同依据。龙泽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合同违约,而且构成不当得利。龙泽公司经营获利行为是建立在获取唐朝阳的车辆贷款利息及占有唐朝阳所购车辆投保车辆保险时所应享有的保险公司商业返利金额上,同时龙泽公司又保留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因此龙泽公司的上述行为也不构成无因管理,更不能违反合同约定向唐朝阳收取任何费用。二、龙泽公司虚构本案事实。唐朝阳从未与龙泽公司签订���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龙泽公司认为应向其支付“代办服务旅差费用”与事实不符。三、唐朝阳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闽E×××××号车辆的购车款后,曾依约要求龙泽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但龙泽公司未积极协助。之后,龙泽公司仍按月向唐朝阳收取费用,代唐朝阳投保车辆保险,并继续占有保险公司的商业返利。龙泽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合同违约,唐朝阳保留向龙泽公司另行主张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唐朝阳购买车辆时先行向龙泽公司预交的2000元属于购车押金,该押金本应在支付首付款时予以抵扣,却被龙泽公司非法占有至今,龙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龙泽公司返还该押金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龙泽公司声称的其享有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与该笔押金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龙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证明3600元是龙泽公司为唐朝阳代办车辆年检、营运证、安全驾驶学习材料等而支出的差旅费用。经庭审质证,唐朝阳对《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合同上签名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且担保人已先于其在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唐朝阳虽辩称在签订《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时,合同上的内容为空白,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且其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唐朝阳向龙泽公司出具《各种收费标准》,载��(摘要):每月代办费150元;押金2000元,迁出退1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龙泽公司主张无需返还唐朝阳36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二、龙泽公司是否应向唐朝阳返还2000元押金。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龙泽公司主张无需返还唐朝阳36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龙泽公司主张无需返还唐朝阳3600元的理由可以成立。首先,龙泽公司与唐朝阳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龙泽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的一部车辆出售给唐朝阳,龙泽公司应协助唐朝阳办理车辆保险等业务,保险、年检等有关手续费用由唐朝阳负担,龙泽公司不得向唐朝阳收取任何管理费和服务费。唐朝阳主张龙泽公司向其收取了3600元管理费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关于不能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应向其返还;而龙泽公司主张3600元是代办��,即代办车辆年检、营运证的季度检及交管部门安全学习等费用。关于3600元费用的性质是属于管理费或是代办费的问题,唐朝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是管理费,而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各种收费标准》记载的收费项目中,包括了每月150元的代办费,并无包括管理费;其次,二审中龙泽公司提交了《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以证明3600元是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间的代办服务差旅费用。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唐朝阳应于每月25日前向龙泽公司交纳提供服务所支出的差旅费150元。该条约定内容能与唐朝阳提供的《各种收费标准》上所载明的每月150元代办费相互印证,证明3600元是唐朝阳向龙泽公司缴交的每月150元,合计两年的代办费。综上,唐朝阳主张3600是车辆管理费依据不足,龙泽公司主张无需返还3600元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泽公司是否应向唐朝阳返还2000元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唐朝阳已于2014年1月25日向龙泽公司还清闽E×××××号车的购车余款26万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中对2000元押金的性质以及何时返还进行约定,且唐朝阳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清购车款15日前主动向龙泽公司提出办理行驶证过户手续,至本案诉讼时讼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于讼争车辆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终止,因此,2000元押金有待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唐朝阳再另行主张。龙泽公司主张应等讼争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才退还押金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泽公司关于不应退还3600元代办费和2000元押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龙泽公司返还唐朝阳车辆管理费3600元和押金2000元有误,应予纠正。此外,关于龙泽公司在一审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原审未向其出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而是以判决的方式准许龙泽公司撤回起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可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唐朝阳负担;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唐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