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8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与杨光元、刘世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杨光元,刘世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610号原告林志英,女,生于1957年11月30日,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赵太平,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太兰,女,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廖中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元,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兵,男,生于1992年1月12日,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被告杨光元之儿子。被告刘世才,男,生于1962年5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阳光雅苑1幢3-6,组织机构代码:76887412-7。负责人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男,生于1988年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诉被告杨光元、刘世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于2015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中平(林志英与赵太兰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兵、永安财保綦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诉称,2015年8月11日8时15分,被告杨光元驾驶被告刘世才所有的渝B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羊坡路线(小地名桐梓县坡渡镇陆安水临时采石场)内倒车,与车后的行人原告之亲属赵长均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赵长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均无责任,被告杨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坡渡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被告无故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光元、刘世才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9856元;2、被告永安财保綦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元辩称,渝BG####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世才出售给我的,还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认可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在积极进行赔偿,已尽全力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请求按达成的协议履行。被告刘世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保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免赔20%,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应为另一案件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8时15分,被告杨光元驾驶渝B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羊坡路线(小地名桐梓县坡渡镇陆安水临时采石场)内倒车,与车后的行人赵长均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赵长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均无责任,被告杨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志英、赵太平与被告杨光元于2015年8月12日经桐梓县坡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共计179785元,于2015年8月13日12时前先支付50000元,剩余129785元在桐梓县人民政府的担保下于2015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杨光元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林志英与赵长均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赵太平和赵太兰。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渝BG####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光元于2015年3月从被告刘世才处购得,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世才,现仍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永安财保綦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系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而贵州省已取消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别,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且权利人未穷尽,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黄琴、黄芬、赵正容、王先印达成协议,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金额同意平均分配。庭审后,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与被告杨光元、永安财保綦江公司均认可按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身份材料、收条、《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元在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造成交通事故,致赵长均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光元应当承担赵长均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虽原告林志英、赵太平与被告杨光元曾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系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贵州省已于2015年6月1日取消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日之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相差较大,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明显有失公平,且本案中的原告赵太兰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权利人未穷尽,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对被告杨光元要求按协议履行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世才已将车辆卖给被告杨光元,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杨光元亦有驾驶渝B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世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渝BG####号车在永安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损失应由永安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元承担。因渝BG####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免赔比例,商业险应赔偿总金额为2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22548.21元/年计算为405867.8元(22548.21元/年×18年);2、丧葬费21407.5元,按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赵长均因本次交通次事故死亡,给本案的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严重的损害,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林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022元,因林志英并未年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志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7275.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其余422275.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302275.3元被告杨光元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杨光元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杨光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5227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的损失5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的损失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光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的损失252275.3元四、驳回原告林志英、赵太平、赵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393元,由被告杨光元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