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兆敏与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敏,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宋兆敏。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田桂芝,总经理。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泰一尚城2号楼7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保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兆敏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兆敏及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敏诉称: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保证是无效的,诉争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人免责;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17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利息每月千分之十五,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还款期分别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的借据两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证据三、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0000元的现金。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证据五、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是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但从借款的实际履行看是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失去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义,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即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据收条,其应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按法律规定债权人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均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兆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兆敏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