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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若龄与天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若龄,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478号原告杜若龄。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蕊,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原告杜若龄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若龄诉称,原告父亲杜兴国于建国前1949年1月15日参加革命工作,是伪警留用,经过培训留在天津市××总队,是人民警察。1955年9月授衔定级,享受七级工资待遇。1962年2月1日签发天津市公安局工作证。原告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相关规定,为父亲落实老干部政策,解决离休待遇问题,六年之久得不到书面答复。2015年6月15日,原告给赵飞局长邮寄挂号信,至今未得到书面答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写给被告局长赵飞的编号为XA09314335812的挂号信,要求被告为其父亲杜兴国落实老干部政策,给予离休待遇等问题并要求书面答复。被告接收信件部门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信件按照群众来信转信访部门,信访部门按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相关要求,于2015年6月23日将该信件转天津市安康医院并要求其妥善答复原告。经查,原告及其兄、母就其父杜兴国退休改离休问题多次到被告处上访,被告有关部门已于2014年10月9日接访原告并对其口头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原告的来信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杜若龄以信函方式要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飞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父亲落实老干部政策,解决离休待遇问题,被告对原告来信按照信访进行处理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原告请求落实政策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若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正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