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澳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468号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水泉,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单元**层****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常张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家乐,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白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常全,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邛崃市。一般授权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岱新,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春泽,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住南京市鼓楼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郑勇。被告四川省绵竹澳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张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胜平,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一般授权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栋**层。法定代表人张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程聚,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西南公司)、四川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崇州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盛公司)、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创公司)、四川省绵竹澳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澳东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告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乐、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常全、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岱新、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创公司、澳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张共计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其中票号为0010006321923806的汇票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0010006321923812的汇票出票金额为200万元,2张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南方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背书人依次为攀枝花市玉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瑞创公司、澳东公司、西南公司、崇州公司。原告持上述汇票向付款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兑付时,其以出票人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在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按照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凯盛公司在汇票背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就案涉汇票的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凯盛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西南公司及崇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案涉汇票并非西南公司及崇州公司直接背书给原告,其在汇票背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就案涉汇票的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西南公司、崇州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对南方公司开具案涉票据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取得该票据的程序是否真实合法无法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瑞创公司、澳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南方公司出具了2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321923806、0010006321923812,出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付款人均为南方公司,付款人开户行均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收款人均为攀枝花市玉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0日。上述两张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均为:瑞创公司、澳东公司、西南公司、崇州公司、凯盛公司、原告。原告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委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收款。5月27日,该两张汇票被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全部退票,并出具了相应的《退票理由书》,其载明的退票理由均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凯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合同书》,约定凯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总价944万元整。凯盛公司除向原告交付了案涉两张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外,还向原告另行交付了总金额为1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6张、《退票理由书》4张、《电缆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两张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同时,原告亦证明了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汇票,故对其持票人的身份及票据权利应予确认。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人即被告南方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并取得了南方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西南公司、崇州公司及凯盛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有权诉请本案六被告连带向其支付300万元票款以及该款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澳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300万元票款及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澳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