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乐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乐意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乐意,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500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乐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乐意、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杜乐意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史庄租住的作坊内,生产牛血制品并在雨润农贸市场销售牟利。为防腐保鲜,被告人杜乐意将部分牛血浸泡于甲醛溶液中,用于长期保存销售。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乐意处查获工业甲醛溶液2桶、牛血制品298桶并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工业甲醛溶液中含甲醛25.38%,送检的牛血制品均检出甲醛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乐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乐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乐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假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乐意还具有自首、坦白情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杜乐意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史庄租用的民房内,将收购来的鲜牛血加工成用于食用的血块并在雨润农贸市场以“鸭血”或“羊血”名义销售牟利。为防腐保鲜,被告人杜乐意将部分加工的牛血血块浸泡于甲醛溶液中,用于长期保存销售。2015年3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乐意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杜乐意租用的民房处查获工业甲醛溶液2桶、牛血制品298桶,并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工业甲醛溶液中含甲醛25.38%,送检的牛血制品均检出甲醛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乐意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份其在原老牌楼农贸市场接他人摊位加工牛血出售,有时牛血卖不完发臭,其从他人处得知用甲醛水泡就能保鲜。其便从庆云桥物资市场购买甲醛,将当日未销售出的牛血浸泡,第二天继续销售,每个月都有十多天卖不完的情况,每次剩约百十斤。其开始是在萧县黄口接的牛血,后来转到火花屠宰场进牛血,2014年6月份其就不卖牛血了。2014年9月份,牌楼农贸市场关闭,其到雨润农贸市场内继续经营牛血,其每天到火花屠宰场将牛血拉到其在史庄租住的民房里,加工成血块后分装到塑料桶内,如果卖不掉,剩下的就加点稀释的甲醛水保鲜,第二天接着卖。其每天进的鲜牛血约二三百斤,加工好后能出五六百斤成品牛血,每个月也都有十多天卖不完,每次剩一百多斤,都用甲醛浸泡,其在市场上卖牛血都说是“鸭血”或“羊血”,新鲜的七角钱一斤,甲醛泡过的五六角钱一斤。2015年3月3日查获的298桶牛血都是春节前十几天加工卖剩的,都是经过甲醛水泡过的,其在矿山路买了120斤甲醛,还剩80斤没用。制作牛血的作坊是其和妻子单某经营,两人一起加工制作,雇佣的小工负责烧锅。2.证人单某(被告人杜乐意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与杜乐意在2013年9月份开始在老牌楼农贸市场做加工牛血生意,至次年三四月份,夏天做凉粉生意。开始做牛血生意时每天都有剩货,第二天发臭就得扔掉,后从市场他人处得知用甲醛浸泡能够保鲜,杜乐意就买了甲醛,试了有效,其与杜乐意每天加工五六百斤牛血,销售后剩下一百多斤用甲醛水泡第二天再卖,2015年3月3日凌晨在其家中查获的牛血都是用甲醛泡过的。杜乐意负责在屠宰场接血,其在家里制作,雇佣的小工负责烧锅,做成后杜乐意去市场销售,甲醛水是杜乐意购买的,其主要操作制作牛血和添加甲醛。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杜乐意、单某的牛血作坊打工,是单某在2015年2月24日在铜牛劳务市场雇佣的其,其负责作坊里的烧锅工作,杜乐意、单某制作牛血,加工好后由杜乐意拉出销售,其看到二人加工时向锅里放速效强筋剂,还看见从一个蓝桶里取出液体放进锅里与水融合,然后把凉牛血放进锅里。经民警向王某出示从该作坊内查获的速效强筋剂和存放甲醛的蓝色桶的照片,王某表示杜、单二人就是用这两种物品向锅内添加。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刚入夏,其帮朋友在老牌楼市场买“羊血”,当时有几家卖血的,姓杜的这家生意最好,其每周到杜处进一次货,每次一桶,约五六十斤。后来姓杜的搬到雨润农贸市场,其便到雨润市场进杜的货,直到他的出事被查。5.证人杜某甲(杜乐意长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9时,其得知其父母被抓,找了人准备把其父母加工厂内的二百多桶血制品转移走销毁,后来得知事情严重性,把尚未销毁的涉案物品退交公安机关。其不知道父母用甲醛水泡牛血,认为是用牛血冒充鸭血卖。6.证人杜某乙(杜乐意次子)的证言,其知道父母在火花办事处史庄的租用一个民房内加工牛血的事,大约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具体经营情况不详。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火花史庄村开一定点牛羊肉屠宰加工厂,一个叫杜乐意的在其屠宰场接牛血,杜乐意每天来接牛血,每天有二十多头牛的牛血,每月杜给其结账一次,接血时间一年多了。8.搜查笔录、照片、查获现场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3日凌晨对杜乐意位于火花租住的民房住处、牛血加工作坊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甲醛2桶、甲醛空桶4桶、牛血制品298桶、速效强筋剂2箱、现金15000元。9.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样品抽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杜乐意处查获的工业甲醛溶液中含甲醛含量为25.38%,查获的牛血制品分别采多份样本送检,均检测出甲醛成份,含量均在200mg/kg以上。10.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3日在杜乐意、单某租住史庄村民房加工牛血制品作坊内,查获甲醛溶液2桶、甲醛水浸泡的牛血298桶,并将被告人杜乐意传唤到案。11.被告人杜乐意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乐意的自然、户籍情况、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情况。对于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乐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杜乐意对其使用甲醛用于牛血制品加工、销售的事实在侦查机关多次详细供述,并当庭供认;其妻单某证言证明使用甲醛加工牛血制品并销售的证词与杜乐意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甲醛溶液及甲醛溶液浸泡的牛血制品等物证、鉴定意见,亦能与被告人杜乐意的供述、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使用甲醛加工牛血制品的过程及将该牛血制品用于销售的事实;证人李某、刘某、杜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杜乐意的供述、证人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杜乐意加工牛血制品的期间、销售地点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具有合法性,证据具有相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杜乐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该意见与在案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乐意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杜乐意的租住处查获了用于其用于牛血制品加工的甲醛及已用甲醛加工过的牛血制品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并将被告人杜乐意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其并无主动投案的情形,不具备构成自首情节的法律要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乐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甲醛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甲醛加工食品,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被告人杜乐意使用甲醛加工牛血制品并在农贸市场进行销售,且销售时间较长,大量甲醛加工过的牛血制品最终被众多消费者食用,严重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已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乐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乐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乐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惩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杜乐意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乐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