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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李杰、李仲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李杰,李仲辉,赵建辉,李仲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75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被告李杰,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仲辉,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建辉,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仲全,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李杰、李仲辉、赵建辉、李仲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另行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