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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白琴与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琴,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29号原告白琴,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苏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大道松石二巷58号石油仪器厂集资楼幢1-9,组织机构代码08632909-2。法定代表人苏玺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世伟,系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白琴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与(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30号原告白明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31号原告王蓓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琴、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定勇、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琴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0.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愿意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但公司无现金偿还能力,只有等资产处置过后进行偿还。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且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王蓓向苏德元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蓓(51068111990050XXXX)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款系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借,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王蓓向苏德元转账支付200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蓓(身份证号:51068119900502XXXX)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白琴(身份证号51022919541104XXXX)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白明(身份证号:51022419590303XXXX)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三笔借款利息共计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贰万元整(2720000元)。此款系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借,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日,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蓓(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为保障借款人的权益,经双方共同协商,就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蓓借款贰笔本金及收益共计2968000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捌仟元整),由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街道XX路XX号XXXX负3层地下停车位负3-车位XX……负3-车位XX,负3-车位XX……附3-车位XX号共计贰拾叁个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鸿新景苑网签确认单》,签约物业为重庆市渝北区XXXX街道XXXX路XX号XXXX负XX层地下停车位负3-车位XX……负3-车位XX,负3-车位XX……附3-车位XX号共计贰拾叁个车位,建筑面积约1037.76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为13万元/个,拆后认购总价为296.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公司可全额回购,否则2015年12月31日后签合同,叁月内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7月10日,以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人),王蓓、白琴、白明为乙方(出借人),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补充担保协议》,载明:为保障出借人权益,经三方共同协商,就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蓓借款两笔本金共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白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白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三笔借款本金公司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为了确保借款安全,由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位于渝北区XXXX路XX号负1-商场作担保。如甲方未能还款,则由丙方负责偿还或者用其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庭审中,王蓓陈述称其于2012年12月21日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中包括白琴的借款30万元、王蓓的借款150万元、白明的借款20万元。庭审中,白琴、王蓓、白明三方确认2015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的296.8万元中包含白琴的40.8万元、王蓓的228.8万元、白明的27.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车位并未办理网签、用于抵押的商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补充协议》、《鸿新景苑网签确认单》、《补充担保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琴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白琴主张的利息,不超过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归还原告白琴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0.8万元。《补充担保协议》中约定“为了确保借款安全,由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位于渝北区XXXX路XX号负1-商场作担保。如甲方未能还款,则由丙方负责偿还或者用其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但根据“如甲方未能还款,则由丙方负责偿还”的约定,应视为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丙方就上述债务向原告白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就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且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琴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0.8万元,合计40.8万元;二、被告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就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