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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43号原告柏某某,男。被告邓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元月15日受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元月21日以双方已庭外协商并兑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审判员  卿淑君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巧灵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