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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才林与贺朝辉、文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才林,贺朝辉,文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74-1号申请执行人刘才林,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号别墅**栋。身份证号码:4305231974********。被执行人贺朝辉,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大冲口**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67********。被执行人文亦武,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冲二村*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66********。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才林与被执行人贺朝辉、文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贺朝辉、文亦武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才林偿还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319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358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文亦武银行账户119000元。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