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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贵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13号罪犯王贵喜,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15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白山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贵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贵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郭西芹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XX飞、王金龙、王贵喜等人结成团伙,在露水河林业局以承包林班进行冬季采伐和红松果实采集等方式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郭西芹多次组织王贵喜、黄金龙、魏大新等人进行盗窃木材,并对前去制止的林业公安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妨碍公务。2009年被告人郭西芹在露水河林业局开设飓风网吧,期间笼络了一批劳改释放人员如XX飞、宋立军、江崇良等人和一些单亲家庭无生活来源的社会闲散人员祁馨、管清龙、于群、吕文博、张庆仲、黄金龙等人,众人称呼其为“大姐”或“郭姐”,听她指挥,由她组织分工,规定纪律,平时有活时安排干活,郭西芹负责给各成员开资,需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由郭西芹负责组织,付军、XX飞、王金龙、王贵喜等人具体指挥,事后由郭西芹平事,负责组织成员的逃跑、赔偿等费用,在短短两三年的时间内,郭西芹组织领导其成员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碍作证、盗窃林木、包庇他人、妨碍公务、殴打他人等犯罪活动,先后造成3人轻伤。在露水河林业局和露水河镇等地无视国家法律,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0年10月6日20时许,XX飞因琐事与周建军发生争执,并遭到殴打,郭西芹得知此事后,与王贵喜等人聚集在一起,在露水河森林公安消防大队院内,用砍刀、木棒等物将周建军打伤,并将周建军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砸毁。2009年以来,郭西芹组织王贵喜、黄金龙、魏大新等人盗窃木材,并对前去制止的公安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2010年1月20日,王贵喜、黄金龙、王家凯在被告人郭西芹的指使下,由王贵喜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进入露水河林业局黎明林场30林班内,盗窃核桃楸原木四件,合原木材积1.0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62元。王贵喜、黄金龙在回露水河镇途中被四湖中心派出所民警发现,黄金龙被当场抓获,王贵喜逃脱。魏大新在郭西芹指使下,于2010年4月10日顶替王贵喜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8月11日,郭西芹指使王贵喜、黄金龙到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施业区16林班内盗窃立木材积1.263立方米曲柳树原木时,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局新兴林场派出所当场抓获。2009年春天,郭西芹因与旺旺商店业主宋卫春有矛盾,便指使被告人黄金龙、王贵喜深夜去砸露水河镇居民宋卫春经营的旺旺商店的玻璃;杜厚德在露水河林业局医院内,被郭西芹、王贵喜、王金龙、XX飞、吕文博、邹海涛、宋立军、江崇良、庄园、张庆仲、于群、管清龙等人殴打。杜厚德因头外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于2010年lO月7日至10月20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均为二级护理。王贵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8.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贵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中有涉黑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