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杨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煤矿工人,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电信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9日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梅河煤矿退休工人,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张洪梅、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鼓动、组织华府尊邸小区业主一百余人在华府尊邸小区广场集合,为索要应退回的房屋燃气费、可视门铃费、有线电视费和房屋产权证,到梅河口市政府南门前进行示威活动。至当日13时20分许,示威人群从市政府出发沿建国路行至建国大桥,对过往车辆进行拦截、拍打,造成交通堵塞长达三十分钟,且拒绝民警劝阻和遣散,后继续沿建国路、梅河大街、火车站站前广场、松江路进行游行活动,最后到梅河口市信访局门前要求答复,期间用扩音器和横幅标语进行宣传,持续至当日17时50分许,游行、示威人员解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鼓动、组织本小区居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严重影响办公和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2、周某前后供述一致,当庭自愿认罪;3、周某系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系华府尊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系华府尊邸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案发当日,周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3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鉴定,周某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司法鉴定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鼓动、组织本小区居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同意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