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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国申与费梅清、何才英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申,费梅清,何才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96号原告张国申,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梅清,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何才英,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费梅清(系被告何才英女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申与被告费梅清、何才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费梅清即被告何才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费梅清即被告何才英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申诉称,被告费梅清系被告何才英之女;原告与被告费梅清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14日,原告出资119,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购买车牌号为沪C8XX**轿车一辆,为方便办理牌照,该车登记在被告何才英名下。现请求依法确认牌号为沪C8XX**轿车为原告和被告费梅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被告费梅清、何才英辩称,原告所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费梅清登记结婚和离婚的时间属实。牌号为沪C8XX**轿车购车款119,000元虽由原告出资,但该财产于婚后添置,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车辆登记在被告何才英名下,可认定为自愿赠与。原告向被告亲戚借款200,000元,因原告无力归还,故原告和被告费梅清离婚时口头约定该车辆归被告费梅清所有,借款由费梅清个人归还,故协议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其他已别无争议,该车辆也一直由被告费梅清使用至今。双方对该财产的处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应推翻该离婚协议。两被告另称,购买牌号为沪C8XX**轿车花费119,000元,该钱款系原告和费梅清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和被告费梅清名下均有车辆,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何才英名下。两被告又称,购买车辆被告何才英出资60,000元,原告和费梅清出资59,000元,原告和费梅清出资的钱款属于赠与何才英,该车辆应属被告何才英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申与被告费梅清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和被告费梅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14日从原告张国申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支出119,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讼争车辆。同日,上海锦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由被告何才英向其公司购买发动机号码为685360的大众汽车牌SVW71611KS小型车辆,价税合计98,700元。2014年7月9日上述车辆登记牌号为沪C8XX**,车主为被告何才英。两被告确认被告何才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讼争车辆一直由被告费梅清使用,现车辆也在被告费梅清处。又查明,原告户籍地在本市市区,两被告户籍地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诉讼中,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沪C8XX**车辆至2015年7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3,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C8XX**车辆信息1份、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同意车辆价值按80,000元计算,主张车辆归被告何才英所有,由被告何才英给付其车辆折价款40,000元。两被告表示,同意本案讼争车辆归被告何才英所有,给付原告折价款25,000元,否则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如法院判决车辆归被告何才英所有,被告何才英无需给付被告费梅清钱款。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车辆的购车款系在原告和被告费梅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原告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支付,该钱款属原告和被告费梅清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该车辆由原告和被告费梅清出资购买。沪C8XX**车辆所有人现登记在被告何才英名下,两被告称该车辆系赠与被告何才英,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且被告何才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购买后也一直由被告费梅清使用,两被告关于车辆系赠与被告何才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讼争车辆登记在被告何才英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和被告费梅清出资购买,本院考虑车辆登记及使用情况、沪C牌号车辆购买条件以及行驶范围等,确定车辆归被告何才英所有,由被告何才英支付原告相应钱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才英给付其4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如车辆归被告何才英所有,何才英无需给付被告费梅清钱款的意见,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牌号为沪C8XX**的轿车1辆归被告何才英所有;二、被告何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申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被告何才英各半负担;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申和被告何才英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