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立军、李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立军,李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16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胡立军,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被告李洪峰,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胡立军、李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军、李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胡立军、李洪峰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单位借款,胡立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为9.72‰,李洪峰作为胡立军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立军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现下欠利息1851.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31851.66元;2、如胡立军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联保人李洪峰给付贷款本息;3、请求法院在判令利息给付时按实际结清给付日为止。被告胡立军、李洪峰均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胡立军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2‰,还款日为2015年4月29日。截止2015年6月11日下欠利息1851.66元,本息合计31851.66元。二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胡立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种肥,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洪峰为被告胡立军的借款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保证。二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胡立军、李洪峰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胡立军,李洪峰为担保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9.72‰。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的担保方式约定为保证。对逾期借款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立军为原告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胡立军发放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现该笔借款已超期,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立军下欠利息1851.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51.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31851.66元;如被告胡立军不能给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李洪峰给付贷款本息;利息给付时按实际结清给付日为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立军、李洪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立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胡立军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保证,视为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李洪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峰对被告胡立军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51.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规定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