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杨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1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一条街、二条街交汇处物产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袁唐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皇嘉1号楼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黄敏淑,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孙凤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政,;。被告袁唐明,;。被告赵利民,;。被告杨芝萍,;。被告曹家成,;。被告杨政,;。被告黄敏淑,;。被告黄以凯,;。被告孙凤华,;。被告徐树平,;。被告杨继梅,;。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朋公司)、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大酒店)、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杨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朋公司、明盛公司、伟达公司、国汇大酒店、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杨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明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朋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息11.4%,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被告明盛公司、伟达公司、国汇大酒店、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被告明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袁唐明、杨继梅提供位于新浦区镇海街新孔路21-8号房产、被告杨芝萍、曹家成提供位于新浦区沈圩街福星路12-1号房产为被告明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9949013.91元贷款给被告明朋公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057229.99元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明盛公司、伟达公司、国汇大酒店、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袁唐明、杨继梅、杨芝萍、曹家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朋公司、明盛公司、伟达公司、国汇大酒店、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杨继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明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朋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11.4%,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明盛公司、杨政、袁唐明、曹政、赵利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明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伟达公司、黄敏淑、曹家成、杨芝萍、黄以凯及被告国汇大酒店孙凤华、徐树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9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唐明、杨继梅、被告杨芝萍、曹家成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唐明、杨继梅提供位于新浦区镇海街新孔路21-8号房产、被告杨芝萍、曹家成提供位于新浦区沈圩街福星路12-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农商银行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明朋公司发放贷款9949013.91元。被告明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贷款用途为转贷。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明朋公司尚欠东方农商银行贷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057229.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贷款欠款明细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明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明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朋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唐明、杨继梅、杨芝萍、曹家成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伟达公司、黄敏淑、曹家成、杨芝萍、黄以凯及被告国汇大酒店孙凤华、徐树平为被告明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约定范围内对被告明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明盛公司、杨政、袁唐明、曹政、赵利民与原告《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明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明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明朋公司、明盛公司、伟达公司、国汇大酒店、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杨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3057229.99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7.1%计算)。二、如被告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袁唐明、杨继梅提供抵押的新浦区镇海街新孔路21-8号房产、被告杨芝萍、曹家成提供抵押的新浦区沈圩街福星路12-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对被告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明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曹政、袁唐明、赵利民、杨芝萍、曹家成、杨政、黄敏淑、黄以凯、孙凤华、徐树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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