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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宁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黄龙镇。系本案被害人伍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黄龙镇。系本案被害人伍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黄龙镇。系本案被害人伍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丁,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伍某甲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白沙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伍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伍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及其搭载的李某乙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伍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459元,其中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50900元,被扶养人许某某生活费4061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仅预付丧葬费40000元,拒绝赔偿其余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余款153459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辩解其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孙子李某乙沿白沙镇永兴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途径永兴村村道7、8、9组路口时,与被害人伍某甲骑行的在路口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伍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湘EW44**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伍某甲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50900元(10060元/年×15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月)×6月。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846.5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书、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管理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伍某甲的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伍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因被害人伍某甲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72846.5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992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3992元。前述赔偿款项剔除被告人李某甲已先行赔付的4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经济损失113992元,该款项限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