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5年3月2日2时许,刘某龙(已判刑)驾车(车牌号为赣B62H**)搭载郑某(已判刑)沿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金桥路往社会停车场方向行驶。在武警中队门口路段时,刘某龙、郑某与被害人彭某熙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赣BX02**)会车。因彭某熙一开始没有让刘某龙先走,刘某龙故意驾车与彭某熙车子的后视镜发生刮蹭,郑某便从车内拿出一根铁管下车,向彭某熙讨要说法,刘某龙将车停在路旁,也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下车,想以刮蹭为由要求彭某熙赔偿,同时要求彭某熙下车。后刘某龙持铁管对彭某熙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罗某与周某根(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刘某龙、郑某、周某根对彭某熙进行殴打。随后,刘某龙、郑某等四人强行将彭某熙拉上出租车,由刘某龙驾车驶离现场。随后在出租车内,刘某龙、郑某等人要求彭某熙赔偿一万元,并言语威胁、殴打彭某熙,彭某熙在害怕被打的情况下,无奈将身上的一百余元人民币拿出交给郑某,因未达到赔偿金额,郑某将人民币还给彭某熙。后刘某龙、郑某等人又打电话给出租车车主蔡礼波索要一万元赔偿未果,车辆行驶至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五星公馆小区南门对面马路时,便将彭某熙拉下车,四人又对彭某熙拳打脚踢,殴打中,被害人彭某熙逃进五星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在地下停车场内,刘某龙、郑某等四人再次对彭某熙进行殴打,后因发现有警车,四人逃离现场。刘某龙、郑某等人将彭某熙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手机抢走。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熙的伤势为轻微伤。同案犯刘某龙、郑某归案后,被抢的驾驶证、身份证、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熙的陈述,证人黄某禄、阳某达、邱某和、蔡某波、王某萍等的证言,案件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检验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刘某龙、郑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二、盗窃罪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窜至南康区蓉江街道电信局与永生宾馆之间的巷子里,将被害人赖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80元黑色“台铃”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赖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承认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罗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抢劫。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某有无参与抢劫作案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彭某熙的陈述与同案犯刘某龙、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罗某与刘某龙、郑某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罗某提出他没有参与抢劫作案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罗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