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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韩贞海、郝文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韩贞海,郝文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代表人石滨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贞海。被告郝文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友谊南大街支行)与被告韩贞海、郝文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贞海、郝文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友谊南大街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韩贞海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贞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贞海向原告贷款16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34年11月23日,等额本息还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以坐落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四明街南段路东房产新风南楼1幢2单元51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韩贞海自2015年2月24日起开始逾期。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2418.1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4947.41元、罚息128.83元);3、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4、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贞海、郝文焕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事实。另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再查,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郝文焕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贞海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韩贞海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文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贞海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四明街南段路东房产新风南楼1幢2-513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负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被告韩贞海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贞海、郝文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52418.1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4947.41元、罚息128.83元;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三、被告韩贞海、郝文焕如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韩贞海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四明街南段路东房产新风南楼1幢2-513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420元及公告费1200元,共计62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负担143元,被告韩贞海、郝文焕共同负担6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白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