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守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俊,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盈,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俊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王守俊及其辩护人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守俊携带一把菜刀至宁波市五乡镇五乡中路728号日盈副食品店,趁四周无人之际,持刀威胁店主何某,抢得现金人民币195元及2包硬壳雅香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8元)后逃离现场。当日晚上,被告人王守俊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一网吧内公安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135元及部分香烟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王守俊所做辨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守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守俊继续退赔被害人何秀宝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俞飞君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