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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之妻黄某在恩施市黄泥坝李家槽组7号开设一个日杂小卖店。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因琐事产生分歧,黄某离开小卖店。当日17许,酒后的刘某甲多次给黄某打电话,黄某都未接听,于是用打火机将小卖店内一台“老虎机”点燃泄愤,引燃小卖店内酒精、打火机、纸巾等易燃商品,火势蔓延危及小卖店楼上二、三、四楼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消防官兵奋力扑救,将火扑灭。刘某甲放火后,没有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消防部门灭火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及其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