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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罗明海、许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罗明海,许爱娟,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6号。代表人:费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海,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大安乡罗汉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1********。被告:许爱娟,女,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西洋镇外西坑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9********。被告:董三姆,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严山村仓楼,身份证号码:3303291968********。被告:许先宇,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西洋镇外西坑村更坳,身份证号码:3303291984********。被告:曾顶有,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西洋镇外西坑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7********。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为与被告罗明海、许爱娟、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海、许爱娟、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明海、许爱娟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1018.33元(暂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2015年3月4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罗明海、许爱娟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被告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在庭审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被告罗明海签订了编号为086P424201300071的《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1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7.5‰。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6、还款情况:被告罗明海已付清截至于2014年10月20日的应付利息,此后仅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229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35元。7、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11021元、复利39.49元、逾期罚息29957.84元(暂计至2015年3月3日,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二、关于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提供的担保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被告罗明海、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86P4242013000681的《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罗明海、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自愿组成联保体,联保体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其余成员为该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主债权:原告与被告罗明海签订的编号为086P42420130007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贷款人均有权要求联保体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4、担保期限: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5、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许爱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罗明海与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罗明海向原告提交保证金250000元,原告尚未抵扣该保证金。3、为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出公告费650元。4、2015年5月2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终止营业,并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其相关业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依法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受让,故原告主体适格。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被告罗明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明海、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被告许爱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罗明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明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罗明海以及共同还款人许爱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亦有权要求被告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明海、许爱娟、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海、许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11021元。二、被告罗明海、许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支付复利39.49元,暂计至2015年3月3日的逾期罚息29957.8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10110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对被告罗明海、许爱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罗明海、许爱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394元,因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减少诉讼请求,故向其退还案件受理费2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16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罗明海、许爱娟承担,并由被告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应骐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