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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同在新阳镇高士村“兄弟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与在隔壁桌吃饭的被害人林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害人林某先出饭店开车,并将车停在饭店门口等其叔叔林某乙上车。被告人林某甲在林某乙的言语刺激下,拿起饭店里的一把菜刀冲到小车的副驾驶车门处,从车窗伸进菜刀向被害人林某的右脸部砍了一刀,又绕到驾驶室门边用菜刀砍了被害人林某的左手臂一刀,造成被害人林某右脸部和左手臂受伤,随后被告人林某甲被旁人拉开,菜刀被抢下。同年10月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菜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大田县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田公释字(2007)02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人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