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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雅会、韩俊龙、张福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承德市。2014年8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承德市。2010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承德市。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于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事先准备好“冥币假钞”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黑色轿车(冀H690**)多次在滦平县、兴隆县、丰宁县采用“掉纸包”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钱财,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滦平县中医院附近的马路边,韩某某故意在李某某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李某甲在李某某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李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李某某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李某甲来到老北雁商城后一小树林处分钱,分钱过程中于某某、李某甲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180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骗走。随后张某某驾驶轿车会同韩某某接应李某甲、于某某,后四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黄金项链价值3190元。2、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滦平县县城金茂超市附近,韩某某在杨某甲身边故意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杨某甲身边捡起,并主动要求与杨某甲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杨某甲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金茂商城后一山坡处分钱,分钱过程中于某某将杨某甲随身携带的12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骗走。随后于某某、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黄金项链价值8400元。3、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滦平县县城东侧滦阳府小区附近公交站点,韩某某故意在梁某某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后于某某、李某甲捡起,并主动要求与梁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梁某某信以为真,遂与李某甲、于某某来到皂沟沟口大桥下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李某甲将梁某某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两枚黄金戒指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黄金首饰价值7250元。4、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集市,韩某某故意在正在“赶集”的周某甲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捡起,并主动要求与周某甲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周某甲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附近河道内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周某甲随身携带的206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黄金戒指价值1400元。5、2015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滦平县县医院老明华商场外,韩某某故意在姜某某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姜某某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姜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姜某某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附近一小区楼道内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姜某某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骗走。随后于某某、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6、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丰宁县王营乡王营村集市,韩某某故意在正在“赶集”的杨某乙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杨某乙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杨某乙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杨某乙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公路边一砖垛旁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杨某乙随身携带的8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枚黄金项链骗走。随后于某某、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黄金项链价值7286元。7、2015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丰宁县波罗诺镇波西村龙达超市附近,韩某某故意在正欲去厕所的应某某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在应某某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应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应某某信以为真,遂与李某甲来到一辆挖掘机附近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李某甲将应某某随身携带的160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一部手机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黄金耳环、手机价值1450元。8、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兴隆县县医院大厅内,韩某某故意在周某乙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李某甲在旁边“望风”,于某某在周某乙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周某乙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周某乙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附近河道内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周某乙随身携带的5元现金和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来到正在接应的张某某的轿车内准备逃离,此时我侦查民警迅速出击,将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当场控制。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黄金首饰价值1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690**的羚羊牌黑色轿车来到滦平县城东侧滦阳府小区附近的公交站点,韩某某故意在被害人梁某某身边掉落的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李某甲捡起来,并主动要求与梁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梁某某信以为真,遂与李某甲、于某某来到皂沟沟口大桥下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李某甲将梁某某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两枚黄金戒指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梁某某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为7250元。2、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来到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集市,韩某某故意在正在赶集的被害人周某甲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捡起来,并主动要求与周某甲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周某甲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附近河道内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周某甲随身携带的206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甲被骗的黄金戒指价值为1400元。3、2015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来到丰宁县波罗诺镇波西村龙达超市附近,韩某某故意在正欲去厕所的被害人应某某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在应某某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应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应某某信以为真,遂与李某甲来到一辆挖掘机附近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李某甲将应某某随身携带的160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一部手机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应某某被骗的黄金耳环和手机价值为1450元。4、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来到丰宁县王营乡王营村集市,韩某某故意在正在赶集的被害人杨某乙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杨某乙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杨某乙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杨某乙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公路边一砖垛旁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杨某乙随身携带的8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枚黄金项链骗走。随后于某某、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乙被骗的黄金项链价值为7286元。5、2015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来到滦平县医院老明华商场外,李某甲负责放风,韩某某故意在被害人姜某某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姜某某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姜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姜某某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附近一小区楼道内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姜某某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骗走。随后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6、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来到滦平县城金茂超市附近,韩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身边故意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在杨某甲身边捡起,并主动要求与杨某甲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杨某甲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金茂商城后山坡处分钱,分钱过程中于某某将杨某甲随身携带的12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骗走。随后于某某、韩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甲被骗的黄金项链价值为8400元。7、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黑色轿车来到滦平县中医院附近的马路边,韩某某故意在被害人李某某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于某某、李某甲在李某某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李某某到附近僻静处分钱,李某某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李某甲来到老北雁商城后一小树林处分钱,分钱过程中于某某、李某甲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1800元现金和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骗走。随后张某某驾驶轿车会同韩某某接应李某甲和于某某并逃离现场。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骗的黄金项链价值为3190元。8、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来到兴隆县县医院大厅内,韩某某故意在被害人周某乙身边掉落一包黑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假钞”,李某甲在旁边望风,于某某在周某乙身边将“冥币假钞”捡起,并主动要求与周某乙到附近僻静处分钱,周某乙信以为真,遂与于某某来到附近河道内分钱,分钱过程中韩某某突然出现索要其丢失的钱财,并串通于某某将周某乙随身携带的5元现金、周某乙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黄金戒指骗走。随后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来到正在接应的张某某的轿车内准备逃离,此时我侦查民警迅速出击,将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当场控制,并扣押了被诈骗的钱物。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乙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1795元。2015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诈骗的5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黄金戒指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综上合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6起,参与诈骗金额为24050元。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参与诈骗8起,参与诈骗金额为4101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赔偿七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9216元,并取得被害人应某某、杨某乙、姜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杨某甲、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今年5月份,我、于某某、韩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司机来到滦平一个医院(指县医院),我们先物色到一个挺大岁数的妇女(指被害人姜某某),于某某和韩某某就奔她那过去了,我在后面放风,他俩一个人故意在地上掉一包假钱,另一人在后面捡钱,跟那个女的说咱俩捡钱了,找个没人的地方分了吧。之后就带着这个女的去了医院后面的街上,我继续跟在后面放风,骗成之后我们一起上车就走了,后于某某分给我二百块钱。6、7月份的时候,我和于某某、韩某某、还有那个司机共四人,来到滦平一个医院(指中医院)附近物色到一个岁数大的妇女(指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在前面掉假钱,于某某在后面捡钱,我在边上看着,于某某和那个妇女说捡到钱了要合伙分钱,那个女的不愿意和于某某走,我上前说我也看到了,得咱三人分,然后我们三人去了对面一个坡上。还没等分呢,韩某某假装过来问我们是否捡钱了,我们都说没看见,让他去别的地方找,然后我赶紧假装挡着韩某某,这时于某某和那个妇女分钱,把那个妇女身上的钱和首饰骗过来一起离开了,这次我分得百八十块钱。7月10日早晨7点左右,我们四人到了兴隆县城的一个医院门口,看到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指被害人周某乙),韩某某掉钱,于某某在后面捡,于某某把这个女的带到路边简易房后面,我带车跟过去了,后来他俩回到车上,就被公安抓获了。我们四人还去过承德市里、围场、丰宁等地,有时成功有时失败,我也记不清次数了。于某某和韩某某他俩是一个人丢钱,一个人捡钱,我负责放风,司机张某某负责开车,从我参与以来,一共分到一千来块钱。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那天上午九点多,我、于某某、李某甲坐张某某的车来到滦平中医院门口,于某某、李某甲到一妇女(指被害人李某某)跟前,于某某给我使了个暗号,我走到那妇女跟前,把事先准备好的假钱掉到于某某和李某甲旁边,于某某马上捡了起来,跟那妇女说这男的掉钱了,别嚷嚷,李某甲这时也过来说看到了,于某某就说那咱三人找个地方分钱吧,他们来到滦平职教中心旁边(指老北雁商城后),我跟着过去问他们三人,他们三人都说没捡到钱,于某某和李某甲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问是我的钱不,我说不是,于某某指着那妇女对我说,大姐也装着钱呢,那妇女就把身上的钱拿了出来让我看,我看了说不是,于某某让我去别的地方找找,于某某顺手把捡到的假钱装到那名妇女的包里,于某某把那妇女的1200元钱要了过来,跟那妇女说帮着我找找钱去,让那妇女去别处等着他,那妇女走后,我们三人借机溜走了。还有一次,我们四人来到滦平县医院路边,我、李某甲、于某某找了一个年岁大的妇女(指被害人姜某某),我走到她跟前,掉了事先准备好的假钱,李某甲捡起来了,说和这妇女一起分钱,但是这妇女没有理会,就没骗成。2015年7月10日早晨,我们四人来到兴隆县医院,于某某和李某甲找到一名妇女(指被害人周某乙),我走到他们三人跟前,把事先准备好的假钱掉到地上就往前走了,于某某把掉的假钱捡了起来,和那妇女说找个僻静地方分钱,我跟着也过去了,问于某某和那妇女是否看到一个人跑过去,他俩说没见,我查看那妇女身上只有5块钱,我说确实不是我的钱,于某某指着那妇女说是他的二姐,要把首饰打个佛。于某某就跟那妇女说:“二姐,你把耳坠和戒指摘下来,咱们一起去打个佛。”说完,那妇女就把耳坠和戒指摘下来给了于某某,于某某就把捡到的假钱塞到那妇女的衣服里,并让那妇女去旁边等着他,说完那妇女就走了,于某某和我借机就溜了,没多远就被警察给抓了。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先后在围场、丰宁、平泉、滦平等地进行了多次诈骗,都是我开车拉着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完成的诈骗行为。在滦平县老北雁商城附近(指中医院附近的马路边),李某甲领着一个岁数比较大的妇女(指被害人李某某)从老北雁商城西侧上坡,于某某在后边跟随,韩某某让我也往坡上开,到了岔路口左拐停到路边,韩某某下车后与于某某、李某甲汇合一起骗了老太太,十来分钟他们陆续上车我们就回家了,骗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在滦平县城滦阳府小区附近,他们三人用同样的方法又骗了一个老太太。在滦阳府骗完后,我们到了两间房集市上,他们三人下了车进行诈骗。还有一次是,我开车接上他们三人到滦平县医院,因为我路况不熟,于某某他们打车离开的县城,后来在外面碰的面,把他们送回家了,这次行骗成没成,我不清楚。2015年7月10日早晨,我开车拉着韩某某、于某某、李某甲到兴隆县医院门口,他们三人下车了,十来分钟后,韩某某上车指挥我行驶,接上李某甲后,在前面一个路口右转,看见于某某带着一个岁数比较大的妇女(指周某乙)往前走,李某甲下车远远跟着于某某,韩某某坐车上继续指挥我,走到一个广告牌子组成的围墙处掉头停下来,我下车拿出他们出钱购买的遮挡号牌的贴片,黏在拍照上,主要是掩饰行迹,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大约过了三分钟他们三人陆续上车,正准备驾车离开,被公安机关拦截了。他们每次都以掉假钱,然后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到偏僻地方进行诈骗,诈骗用的假钱是从温州批发市场购买的。开始时候我不清楚他们是干什么的,经过几次后我就知道他们是骗钱的,后来我不想去了,于某某说具体实施诈骗的是他们,我该怎么跑车怎么跑车,和我没关系,我光想着挣钱没想那么多,就一直跟着他们。他们骗完不管骗成骗不成都给我打车钱,围场、丰宁一个来回车费都是450元、平泉和滦平是300元、兴隆和营子300元至350元。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韩某某联系后,雇佣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滦平县城东的一个屠宰场(滦阳府)附近,看到一个妇女(指被害人梁某某)戴着一副金耳环,我们下车后,韩某某先过去站到那名女子旁边,我假装从他们身旁路过,将放在腰上的假钱装作不小心掉在地上,韩某某将钱捡起来哄骗旁边站着的女子到无人地方一起分钱,随后我过去问他们是否捡我的钱了,韩某某和那女的都说没捡,还掏出自己的钱问是否是我的,我说不是,我假装蹲在地上着急,韩某某将假钱塞到女子的包里。过了一会儿,我假装要走,韩某某说他们要去改耳环,后韩某某让那妇女将戴着的耳环摘下放到他的包里,并对那妇女说钱一分再将耳环还她,那妇女同意了,韩某某说帮我一起找找钱,随后我们上车回市里了,回去后把耳环卖了600多块钱。2015年5、6月份,我和韩某某来到滦平县金茂超市附近,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妇女四百多元钱,给了司机150元,我俩各分得150元。2015年6、7月份,我、李某甲、韩某某雇了出租车来滦平县医院附近,找了一个拿片子的妇女,我假装丢钱,韩某某捡钱,李某甲假装和被骗妇女是一起的,以同样方式将该妇女身上470元钱骗走,给了司机150元,剩余的三人平分的。2015年7月10日,张某某开车拉着李某甲、韩某某和我来到兴隆县医院附近,选了一个带着一副金耳环和一个金戒指的六十多岁的妇女,李某甲放风,我和韩某某实施的行骗,以同样方式将该妇女骗到医院外面一个工地附近诈骗,之后被公安抓获了。2015年6月份,我和韩某某坐张某某的车,在丰宁县县城北郊的一个大桥处,找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骗了她1000多块钱。(通过看电脑文件夹中的录像,于某某指认)在丰宁县波罗诺镇波西村龙达超市附近行骗应某某时,戴帽子的男子是自己,另外一男一女是韩某某和李某甲;在滦平县医院附近行骗李某某时,穿红色衣服的人是李某甲,戴帽子的男子是自己;在滦平县金茂超市附近行骗杨某甲时,戴帽子的男子是我自己,其他人看不清楚。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许,我在老北雁商城等车去虎什哈,一男子在前面掉了一个东西,这时一个女人捡起来了,另一男子过来说这钱是我们三人看见的,你不能自己拿走,并拉着我和捡钱的女人一起说去分钱,我们三人来到北雁商城后边的小道,刚要分钱时过来一名陌生男子说丢了10000元钱,问我们看见没有,那两个人都说没见,我也说没有,看到捡钱的男子直接就翻了我的挎包,把我挎包内的1800元份子钱给拿走了,还把我脖子带的金项链给拽走了,等我反应过来,他们三人都走了,挎包内只有假钱冥币10000元,这时我发现被人合伙骗了。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在金茂商城买完东西出门后,看到一男子在前面掉了一个东西,还有一人捡起来后看了我一眼,并给我使个眼色,后来掉东西的人走了,捡东西的人拉着我要去外面分钱,我俩走到金茂超市右边的胡同里,这时丢钱的男子回来了,捡钱的男子故意把我挎包抢过去,对丢钱的男子说这里没钱,捡钱的男子翻了我的挎包和钱包,把丢钱人的钱从后面放进我的挎包里,当时我看见了,丢钱的男子没看见,然后捡钱的人和丢钱的人借故要看我的项链,就把我的项链给拽下来了,然后他俩就走了,等我再看我的包,发现1200元真钱不见了,放我挎包里的是假钱冥币。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滦阳府附近公交站等公交车,被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身材较胖的女子骗了五百元钱和一对金耳环、两枚金戒指。我发现这一男一女不见了,打开包发现里边装的都是假币。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我在两间房新民居门口,被一个个子较高的男的和一个黑乎乎男的骗了,高个男的从我身边走掉下了一个黑色纸包,这时后面又来了一个黑乎乎的男的拍着我的肩膀,捡起包来,拉上我往坎下走,走到坎下河套边之后,掉包的男子也来了,就拽着我的手,黑乎乎男的把我包内的钱掏走了,又把我左手戴的黄金戒指拽下来,又把刚从地上捡的黑包给我,后两人就走了。等我反应过来后,我发现我包内的现金没有,包内都是冥币。5、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我从家出来去滦平县医院看病,走到明华商场门口有一中年男子掉地上一个东西,另一名中年男子走过来捡了起来,说大姐这些钱咱分了吧。开始我不要,那名男子拉着我走到横街胡同一个居民楼楼道要分钱,正准备分钱的时候,进来一名中年男子说他的钱丢了,是不是我们捡了,我说没捡,他就要求打开我的包看看,看到我看病的三千元钱。这时捡钱的男子把捡的钱放到包里,另一男子就拿走我的三千块钱,他俩走后,我打开包发现捡到的钱是假的,随后我就报警了。6、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从王家营集市买东西回家的路上,感觉左脚踩了一个东西,往后一倒,看见脚下有个黑色的袋,站我旁边的一男子说掉钱了。他顺势从地上捡起黑色的袋,说大姐咱俩分钱去,然后他带我去公路边坎下的砖垛,这时从我们后边又过来一男的说,他丢了一万块钱。第一个男子和我都说没捡着,我还让他看看裤兜,这时第一个男子把钱塞我裤兜了,还感觉我脖子上的项链没了。这两个人从砖垛旁边土坎就上公路了,我在后面也没追上,听见有关车门的声响,等我上了公路,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奔丰宁方向走了,我回家看到装钱的黑袜子里都是100元的冥币,就报警了。7、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8点左右,我去波西村龙达超市院里上厕所,这时走过来一个50来岁的男子,掉地上一个黑包也去厕所了,随后过来40多岁的女子,捡起黑包装自己兜里,跟我说要分这些钱。我说我不要,我要上厕所,她说西边有厕所,就把我领到西边靠墙的酒箱子前边,这时那个男的过来说,自己丢了一万块钱。然后两个人就一起翻我身上,翻出1600块钱,那个女的把我的一对耳环也摘下来,那个男的问我钱是哪里来的,我说我孩子给的。这时那个男的就走了,那个女的把我裤子拽开,把小黑包塞进我裤子里。我上完厕所出来那个女的就不见了,我一摸身上钱、手机都没有了,耳环也被摘走了。8、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我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溜达到门诊门口附近时,一个前面走的男子从口袋里掏东西的时候掉在地上一个黑色的物品,这时一个中年男子捡起后对我说咱们把钱分了吧。说完就拽着我往外边走,当时我也贪图小便宜,就跟着他往外边走。出了县医院后,那名男子就带着我往右拐了,走路过程中这名男子拿出数了数说有一万块钱,我们走到路口右拐,到了一个广告牌子后边荒地处正准备分钱时,这时又来了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说你们是不是捡到钱了,捡钱的男子说没捡到不信你搜,较胖男子就开始搜我的身,没有搜到,捡钱男子趁机将黑色东西塞到我裤子里。较胖男子又开始搜捡钱男子,也没搜到。捡钱男子对较胖男子说:“我和我二姐(指我本人)要去打佛呢。”说着就将我一对耳环和一个黄金戒指摘下来,又说:“我二姐要上厕所呢,咱两男人先走吧。”说完这两个男子就走了。当我正原地寻找一万块钱的时候,警察来了说我被骗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兴隆县医院诈骗时被滦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抓获。2、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李某甲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5、滦平县看守所说明、体检表、滦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张某某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于某某患有多发脑梗塞,均不宜羁押。6、滦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李某某成功辨认李某甲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未能辨认出于某某和韩某某;2015年8月7日杨某甲成功辨认韩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8月19日梁某某成功辨认李某甲、韩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8月20日周某甲成功辨认于某某、韩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8月7日姜某某成功辨认韩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22日杨某乙成功辨认于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22日应某某成功辨认李某甲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7、滦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滦平县公安局搜查张某某冀H690**号黑色羚羊牌轿车,并扣押拍照贴片、冥币等物品。8、滦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4日张某某辨认老北雁商城、石头沟门红绿灯东侧坑木林场小区门口、滦平镇皂沟沟口红绿灯南侧路边、华都公司门口、两间房村口牌楼五个作案地点。9、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刑)字(2015)03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周某乙被骗一对耳环、一枚戒指价值1795元;杨某甲被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8400元;梁某某被骗两枚黄金戒指价值7250元;李某某被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190元;以上合计20635元。10、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刑)字(2015)04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周某甲被骗一枚戒指价值1400元;杨某乙被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7286元;应某某被骗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400元,一部红色直板手机50元;以上合计10136元。四、物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冀H690**的羚羊轿车一辆,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实施多次诈骗,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3、诈骗的对象大多数为老年人,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4、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6、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没收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冀H690**的羚羊轿车一辆。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孙小拂人民陪审员  张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