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和张某某搭乘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与苏源路交叉口时,金某某与朱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朱某某将车停下后,二人发生抓扯打斗,期间,金某某将朱某某头、眼部打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已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