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陈以洋、王顺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陈以洋,王顺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55号。代表人:汪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璐瑶,系原告职工。被告:陈以洋,农民。被告:王顺卓,农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陈以洋、王顺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洋、王顺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被告陈以洋于2014年3月21日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被告王顺卓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1‰,按季付息。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付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银行系统自动从其账户扣除借款本金人民币46.68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以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53.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顺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以洋、王顺卓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回单各一份。被告陈以洋、王顺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陈以洋逾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作为权利承受人要求被告陈以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顺卓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顺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以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53.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顺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由被告陈以洋、王顺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启暖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