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杜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某,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某因建楼从我处借款十万元。当日为我出具书面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月息1.5分),如被告不能按上述请求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按当初约定抵押物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十万元用于建筑楼房。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杜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故推托损害了原告杜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本金十万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某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