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杏亚与朱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亚,朱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42号原告:徐杏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阿林。原告徐杏亚诉被告朱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亚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朱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作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阿林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阿林未按约归还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阿林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1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多付的款项用于抵充本金。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阿林应归还给原告徐杏亚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阿林应支付给原告徐杏亚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徐杏亚负担1元,被告朱阿林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