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启荣、马学义等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进水闸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荣,马学义,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进水闸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荣,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义,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芹,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达,男,200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马学义,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XX达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林,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武,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明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进水闸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秀平,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陈启荣、马学义、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启荣、马学义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六原告陈启荣、马学义、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诉称:六原告系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应与九里沟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在分配财产权益时,应向六原告分配。因被告九里沟村地处六安市解放路中段,六安市第一中学旁边,正在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因此取得了一些财产权益(包括拆迁赔偿或补偿利益),其将这些财产权益向该村村民分配时,未向六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上述问题,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每个原告分别支付分配的村民财产权益人民币35000元,六原告共计应得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具有九里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九里沟村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农村税费改革前未缴纳过“三提五统”,未参加过村集体的筹资筹劳,在近些年的村公益事业建设中,也从未履行过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拆迁项目与答辩人无关,从行政区划上看属于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以及裕安区范围;3、被告从未向村民平均分配35000元所谓的财产权益;4、原告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出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启荣于7岁时由城关镇北大街随母赵应如(音)下放到九里沟村,随其继父戚明友(音)处生活,1979年开始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一直未颁发过土地承包证。后陈启荣与马志友结婚,马志友一直在合肥工作,双方婚后生育马学义、马学林、马学武三子,马学义娶朱美芹为妻,生一子XX达。陈启荣随其子女(本案的六原告)一直居住于九里沟村进水闸组,并办理了该居住地的户籍(其中朱美芹系于2005年从江苏省泗阳县转入)。近年,该村土地被征迁改造,取得相应的财产权益(拆迁赔偿或利益补偿),经所在村民组即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进水闸村民组向该村的村民进行了分配。六原告认为己系该村的村民,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款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进水闸村民组在分配财产权益时未分配属于自己的份额,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补偿款的享有者是基于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已承包土地为基础。陈启荣等六原告虽在九里沟村进水闸组居住并办理了该村的户籍,但其户籍登记属非农业家庭户,没有土地承包证及依赖土地为生存的相关证据,难以认定原告系合法享有分配的主体。同时,原告针对诉请的210000元,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同时结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启荣、马学义、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陈启荣、马学义、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承担。宣判后,陈启荣、马学义、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上诉人取得土地补偿款应以承包土地为基础于法无据错误。上诉人具有九里沟村户籍,应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规定成员资格以“已承包土地为基础”,土地补偿款的享有者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已承包土地双重条件。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不应领取“农村土地补偿款”错误。三、原审法院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所在村民组2015年分得了4343245.18元土地补偿款并分配,被上诉人否认与不应诉,导致具体数额无法查明,应依举证规则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基本民事权利,而这一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六上诉人在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进水闸村民组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其户籍记载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对于此种情形,六上诉人是否能参与所在村民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在其资格确认之前提起的相关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启荣、马学义、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的起诉。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