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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21963042872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龚岗村1组。2010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7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湖北大学对面的可可奶茶店附近,持镊子从女青年陈某身后扒走其放在口袋内的苹果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