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申诉人朱某甲与被申诉人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47号抗诉机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甲,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蒋继春,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乙,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某甲因与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永检民(行)监(2015)4311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年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11月6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出庭。申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春,被申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界牌乡木浪村六组村民朱坦才(2012年去世)、蒋丙翠(1991年去世)夫妇育有四女,朱坦才户以总人口六人(含本案原告)在本村六组分得(承包)田、地、茶山。后朱坦才的三位女儿(朱已莲、朱玉莲、朱爱莲)相继去世,朱某乙(本案原告)于1988年嫁入界牌乡麻子塘村。1990年左右,朱坦才与自己的同胞兄弟(被告朱某甲的父亲)商量准备接朱某甲回木浪村给自己养老。1991年4月,朱坦才的妻子蒋丙翠去世,被告朱某甲与朱坦才的女儿共同负责安葬事宜。1991年农历8月15日(当时被告朱某甲已结婚生子),被告朱某甲正式回到木浪村居住。被告刚回到木浪时与朱坦才同吃同住了二个月后,因生活习惯问题,再就是被告朱某甲也无房居住,双方就同住,但分开吃。1994年后,被告朱某甲在木浪村建了房子,与朱坦才分开吃住。这期间朱坦才的身体尚好,有劳动能力,双方的关系时好时坏,好时朱坦才将自己承包的田给被告朱某甲种,被告朱某甲称米给朱坦才,不好时朱坦才就不许朱某甲种其名下的田地,也不要朱某甲称米。2010年11月份,朱坦才患病卧床8天,朱某甲夫妇负责照料。2012年农历二月初一,朱坦才在沱江镇五小附近死亡,其丧事费用由界牌乡民政办支付了约1200元,朱某乙、朱某甲各负担若干。朱坦才死亡后,2012年5月,木浪村委会出具证明至界牌乡财政所,将朱坦才户原有的田、地粮食直补转入侄孙朱水明(即朱某甲的儿子)名下。2013年1月1日,界牌乡木浪村村民与XX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土地承包流转出租合同》,原朱坦才户下位于连湾的l7.07亩坡地和茶树地经营权流转给XX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了第一个五年租金10,242元及一次性青苗补偿费8742元(茶树:600元/亩×14.57亩),二项共计18,984元,该款被被告朱某甲领取。原告朱某乙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8,984元。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某乙系朱坦才亲生女儿,其主张朱坦才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和青苗补偿费,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朱某甲依民俗过继给朱坦才,双方并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因而不享有继承权。但被告朱某甲在朱坦才生前的生活中给予过一定的帮助和照顾,在办理朱坦才夫妇的丧事中花费了一些财物,可适当分得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及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共计l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37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朱坦才与蒋丙翠夫妇育有四个女儿。朱坦才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虽然其他三个女儿,即朱已莲、朱玉莲、朱爱莲先于朱坦才死亡,但其还有晚辈直系血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中,在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并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朱某乙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享有继承朱坦才身前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和青苗补偿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特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朱某甲称,朱坦才与申诉人朱某甲形成了收养关系;土地流转租金并不是朱坦才所有,该土地在朱坦才死亡后,所有的田地山场都已由申诉人朱某甲的儿子朱水明承包,并提供了朱水明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故此后的土地流转租金应归朱水明所有,申诉人朱某甲代为领取理所应当。故一审认定土地流转租金是继承的遗产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合实际,应不支持。被申诉人朱某乙辩称,申诉人的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一致。本案是因检察面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申诉人理由不成立。并提供了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面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案,朱坦才的三位女儿朱已莲、朱玉莲、朱爱莲已先于朱坦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朱已莲、朱玉莲、朱爱莲三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现朱已莲、朱玉莲、朱爱莲三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虽在再审中出具了书面证据证实其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但因本人没有到庭,仅仅依据被申诉人提交的书面声明,就驳夺应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不妥。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