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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与侯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侯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61号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耕华,公司员工。被告侯智刚。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机械公司)与被告侯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沃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沃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雷沃挖掘机一台,机型FR220-7,总价格360,0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挖掘机,按月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提机首付费用36,000元,余款324,000元分期18个月支付,约定还款时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月付款18,000元,详见附件二《分期货款交纳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所有欠款视为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同时应承担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该笔债务发生的所有的费用。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卖方义务,而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共欠本金272,990.5元,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72,990.5元、违约金54,598.1元(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的20%计算),合计327,58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雷沃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FR220-7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设备已交付被告;2、《客户还款表》,证明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被告侯智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雷沃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1、2,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雷沃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租赁,工程机械及配件、道路施工材料、机电产品、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小轿车)、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农业机械的销售及提供相应技术咨询服务、售后服务。2013年2月1日,雷沃机械公司(甲方、卖方)与侯智刚(乙方、买方)签订了《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购买二手FR220-7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RH20149S-G,单价360,000元,交付方式为乙方自提。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6,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24,000元,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18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依照《分期货款交纳表》(附件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附件一、附件二。合同附件一载明,雷沃机械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侯智刚交付FR220-7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RH20149S-G;合同附件二载明,侯智刚确认分期本金324,000元,分18期支付,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期支付18,000元,均于当月20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雷沃机械公司、侯智刚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审理中,雷沃机械公司自认分别于2013年2月1日、3月29日、7月4日、8月13日收到侯智刚首付款36,000元、分期款18,009.5元、分期款18,000元、分期款15,000元,合计87,009.5元,侯智刚尚欠货款272,990.5元。原告雷沃机械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4,000元、违约金64,800元,合计38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足额返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侯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雷沃机械公司与被告侯智刚签订的《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雷沃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智刚交付了挖掘机设备(型号:FR220-7,出厂编号:RH20149S-G),被告侯智刚应按照合同附件二的要求,按期足额履行分期货款的支付义务。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72,990.5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72,9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智刚未按期支付分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5‰计算。”,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迟延付款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上述计算标准,以欠付货款272,990.5元为本金,从全部分期货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违约金已达75,007元。对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598.1元(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的20%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990.5元、违约金54,598.1元,合计327,5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侯智刚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1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