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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锦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锦浩,程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金明。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浩。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丽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原告李金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锦浩、程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程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开庭时,原告李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锦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诉称,2014年3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锦浩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程丽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Q×××××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锦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程丽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锦浩借用被告程丽娟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锦浩按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6时30分,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相州镇王富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昊宇路与王富庄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昊宇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锦浩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锦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胫腓骨粉碎骨折,右髋臼骨折,脑外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不连、左胫骨骨不连、右胫骨内固定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费用预计为15000元。被告李锦浩驾驶的鲁Q×××××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丽娟。被告李锦浩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锦浩借用被告程丽娟的鲁Q×××××号车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70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1620元、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35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66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李锦浩认可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锦浩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锦浩为原告垫付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病历、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锦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与被告李锦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00元。关于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11日、2015年9月17日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86809.4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鉴定意见中记载的原告检查情况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9499.38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6698.79元(诸城市人民医院86809.4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59889.38元)。被告李锦浩主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诸城1230元+潍坊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意见,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李锦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6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为31620元(3162元/月×10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妻子王桂霞护理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桂霞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主张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提交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谢永英及谢永英出生于1949年11月22日,谢永英有三个扶养人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谢永英在原告定残时年龄为六十五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十五年。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十四年,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累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依上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01.47元(18323元/年÷3人×14年×20%)。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1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金范畴,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王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鲁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王金强,原告于2011年3月20从王金强处购买该车辆,原告系鲁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李锦浩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13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车损为1352元。关于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7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停车费,该费用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6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1620元、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1339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352元、施救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41465.19元。因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216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19843.19元,应当由被告李锦浩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锦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锦浩的责任比例为50%:50%,即被告李锦浩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9921.60元。扣除垫付款20000元,被告李锦浩尚需赔偿原告89921.60元。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程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21622元;二、被告李锦浩赔偿原告李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9921.6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李金明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李锦浩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