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驾驶鄂N84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从潜江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驶至章华南路兴盛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关某某、陈某等人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梅路老厨子餐馆喝酒吃饭后,返回潜江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上班。20时20分许,李某驾驶鄂N84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从潜江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驶至章华南路兴盛路口时,遇交通民警依法检查,交通民警发现李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车动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57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本院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祖刚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