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国强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2号罪犯张国强,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5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国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国强系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负责向水务所申报该公司用水量。其间张国强受他人指使,以回拨水表、少报用水量的方式少缴纳水费共计人民币169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该罪犯52岁,其妻子吴连芹保障其生活。经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