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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雷雷与张帆、辛魁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雷,张帆,辛魁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张雷雷。委托代理人何芳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被告辛魁长。委托代理人马华会,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雷雷诉被告张帆、辛魁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雷的委托代理人何芳杰、被告辛魁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帆向原告张雷雷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言明于三个月后偿还。辛魁长系担保人,言明若被告张帆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就以其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张雷雷。被告张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辛魁长辩称,被告辛魁长与原告张雷雷既不相识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辛魁长只是出具空白的借款协议,同意对被告张帆向井清山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同意对被告张帆用空白的担保协议向其他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抵押房产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但原告未提起诉讼也未提出仲裁,应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帆向原告张雷雷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张帆借张雷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三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现金,(担保人)辛魁长自愿拿(会战道西北站路南运输小区北区20-2-501)该楼作为抵债给张雷雷,特此证明,签字生效,借款人:张帆,身份证号:××,188××××3777,担保人:辛魁长,身份证号:××,2013年7月4日”。至原告张雷雷起诉之日,被告张帆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辛魁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自借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原告未对被告张帆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本案审理中,被告辛魁长称其向被告张帆出具的借款协议出借人一栏为空白,被告张帆向被告辛魁长承诺向井清山借款,被告辛魁长同意为被告张帆向井清山借款承担担保。被告辛魁长将任丘市房权证任油字××号房产证交给被告张帆,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雷雷、被告辛魁长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辛魁长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字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帆向原告张雷雷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帆向原告张雷雷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张雷雷借款的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帆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魁长虽然主张其出具的借款协议是为被告张帆向案外人井清山的借款承担担保,对原告张雷雷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魁长为被告张帆出具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张帆用该协议与原告张雷雷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借款,原告张雷雷不存在过错,该借款协议对原告张雷雷、被告张帆、被告辛魁长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辛魁长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张雷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魁长主张借款协议中抵押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房产抵押部分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辛魁长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辛魁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辛魁长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辛魁长应免除担保责任,参照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被告辛魁长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雷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雷雷对被告辛魁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双年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