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桂平与尹成国、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平,尹成国,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高桂平。委托代理人陈乃伟,泰安岱岳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国。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郑城镇魏庄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地址:县城蒙阳路011号。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平与被告尹成国、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乃伟,被告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国、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平诉称,2015年6月9日4时40分许,尹成国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楼路29KM+500M处时,与顺行在前高桂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高桂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尹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尹成国、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依法在上述险种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9日,原告出生时间为1955年7月10日,其误工费计算天数应当截止2015年7月10日,对交通费酌情支持,车辆损失数额较高,诉讼费、鉴定费、救援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4时40分许,尹成国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楼路29KM+500M处时,与顺行在前高桂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高桂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尹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认定,尹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桂平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支出医疗费9504.9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52天。原告高桂平申请本院委托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其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约为19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尹成国系鲁Q×××××号车辆驾驶员,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桂平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尹成国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桂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桂平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高桂平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5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693元、车辆损失190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22.9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2天为6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80元护理计算22天为17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山东省同行业制造业的标准42788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52天为1693元。关于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评估报告,依法确认为1905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地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评估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尹成国作为鲁Q×××××号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尹成国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平交通事故损失15658元(含医疗费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693元、车辆损失1905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桂平交通事故损失164.94元。三、被告尹成国赔偿原告高桂平鉴定费3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高桂平对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高桂平承担171元,被告尹成国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