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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程某甲、程某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程某某,程某甲,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61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梁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工。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程某甲、程某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阳、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蒙DKVX**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山镇汉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西侧“旺客隆快餐店”门前时,车辆前侧与沿汉林街东街中间隔离栏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被告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且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因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张某将被告与我公司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经(2014)阿鲁民初字第5300号判决书判令由我公司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86634元,并为我公司保留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现我公司对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由我公司垫付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5300号判决书的所有赔偿金额8663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起诉状所说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阿鲁民初字第5330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蒙DKVX**号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并先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赤峰市医院进行治疗。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132号事故认定书,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出院后将我公司及三被告诉至法院,由于张某是弱势群体,法院判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对张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垫付,由于程某某无证驾驶且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属于交强险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拒赔案件,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追偿;2、两枚打款凭证,证明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与2015年11月27日分两次打款给张某共计86634元,我公司已经对张某进行了赔付。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程某甲没有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1、本院对原告提举(2014)阿鲁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对原告提举两枚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与2015年11月27日分两次打款给张某共计86634元,因被告程某甲对此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蒙DKVX**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山镇汉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西侧“旺客隆快餐店”门前时,车辆前侧与沿汉林街东街中间隔离栏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相继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8930.11元。2014年8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因无证驾驶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5300号判决书,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承担诉讼费9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634元。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17时许通过银行向张某支付85704元,于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通过银行向张某支付930元,以上合计8663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2014)阿鲁民初字第5300号判决书判项,已经给该案原告张某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计赔偿85704元。并承担了诉讼费930元。因该事故中被告程某某因无证驾驶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三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只要参与诉讼,就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857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