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无业。2005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沃尔玛超市附近858路公交车站台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金立牌GN15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